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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胡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人民币4,981.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查档费人民币20元、复印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共计人民币2,030元,该款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付人民币2,500元,原告胡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470元;

四、对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人民币67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石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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