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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区X路某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皖某轻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协津路路口处,适遇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王某)沿协津路由北向南进入事发路口,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经济损失x.36元。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钱某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院小结及相关医疗费票据;

3、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鉴定费票据。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后,本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此款要求在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中予以扣除。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皖某轻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协津路路口处,适遇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王某)沿协津路由北向南进入事发路口,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4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且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乘坐轻便摩托车的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入院治疗。2011年5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及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事后,被告李某给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

又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皖某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36元(包含救护车费386元)。被告李某、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要求由法院核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对无病历佐证的上海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扣除伙食费180元,对医疗费核定为x.3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被告李某、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每天40元)。被告李某、徐某、保险公司要求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变更为4500元(90天,每天50元)。被告李某、徐某、保险公司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5个月,每月2000元)。被告李某、徐某、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支付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系某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40元(x元/年×20年×12%)。被告李某、徐某、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40元(x元/年×20年×12%)。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李某、徐某、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某、徐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徐某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计人民币x.40元;(汇入崇明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农行崇明县支行,账号x-(略))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中的40%即人民币7411.3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给付的现金4000元,被告李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3411.30元;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中的40%即人民币7411.30元;

四、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460元,被告李某、徐某各负担人民币4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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