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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第一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12日8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自有的沪X小客车在老白石路X路X米处,适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至该地点时某生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承担。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某4,800元、交通费500元、护某6,000元、误某10,2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的诉讼请求;2、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均愿意赔偿,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请认为: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营某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护某认可每天30元;误某认可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出院小结上记载天数计算;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8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X村约100米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X区中医医院,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同月29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455.67元(包括伙食费238元)、护某费1170元。另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90.60元。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9日零时某至2011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某。

又查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某、营某、护某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结构占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某六个月,营某三个月,护某四个月。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某二个月,营某一个月,护某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材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和护某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二被告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载明第一被告是否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赔偿。对此,第一被告表示其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前方的原告,才撞倒原告。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0,21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5、衣服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31,701.67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91,52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40,177.6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一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3,716.27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3,53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2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某4,800元、护某6,000元、误某10,240元、残疾赔偿金54,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共计131,701.67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91,52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3,5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9.60元,减半收取1,049.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第一被告负担99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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