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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胡某、谈宏德、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反诉被告),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反诉原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胡某、被告谈宏德第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谈宏德的起诉。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胡某、第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4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在泗砖南路、长兴路口南与骑电动自行某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9,190元,医疗费96,389.5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74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291,040.58元,第三人在交强险内先行某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2、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7,6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放弃衣物损,同时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的的赔偿责任,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胡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金某有异议。

反诉原告胡某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反诉原告车辆损坏。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71元、牵引费802元,合计3,273元的30%,即981.9元。

反诉被告金某辩称:同意赔偿反诉原告主张某乙上述费用981.9元。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确认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谈宏德,其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4日二十某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10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某、营养、护理进行某定,同年8月4日,2010年1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10]法医精残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某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2010年1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分别评定为十某、十某,伤后精神状况及休某、营养、护理期限参照精神科鉴定。

事后,被告胡某垫付了医药费5,738.1元,并支付现金58,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户口本、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谈宏德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同意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金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原告医药费票据中的伙食费396元,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738.1元,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01,731.68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的适当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结论营养3个月,原告主张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现被告主张某乙理费按照30天,计3个月,合计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某计算。现原告原告提供了松江区X镇丽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劳动合同,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某乙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计算并无不当,由于原告的伤势已分别构成九级、十某、十某伤残,故其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24%。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某152,822.40元(31,838元/年×20年×24%)。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原告主张某乙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计算并无不当,因原告的休某期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68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现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某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现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某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52,822.4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9,502.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某,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某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1,7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5,171.6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某,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某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偿付原告金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120,000元;

二、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101,7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2,822.4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72,974.08元,扣除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4,0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158,974.08元的70%,即111,281.86元,扣除被告胡某已支付的医药费5,738.10元、现金58,500元,余款47,043.76元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偿付原告金某;

三、反诉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偿付反诉原告胡某车辆修理费2,471元、牵引费802元,合计3,273元的30%,即9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诉讼费2,0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某负担218.5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某负担1,8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红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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