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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诉某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申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连某诉某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以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锋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路段,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S237线的连某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连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营某、住(略)、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69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我方的被保险人均未向我方提出索赔申某,也未向我方提交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原告的请求x.69元,未进行分列项目及计算方式、标准的说明;3、我方可以进行依法审核相关费用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应由王某赔偿;4、我方不承担诉某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以及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是医疗费票据结算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231.89元;第四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伤胸部,左侧肋骨自第2到第5共4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五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12元。

被告王某无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身份证号有涂改,但未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或者处理事故民警的专用章;对第二组有异议,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均显示患者为连某翠,“翠霞”是后来加上去的,不是一个人的笔迹,在出院证上籍贯一栏被修改为禹州市X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病历,不能证明医疗费用和诊断关联性;对第四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依据的是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复印件,但诊断证明上显示第2-5肋骨骨折,未显示四根肋骨骨折,鉴定机构没有做必要的检查,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五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系出租车的定额票据,多为连某,仅有一张卢店公交车的票据,原告没有列出交通费产生的次数和人次以及往返距离。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王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王某提供的保单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上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有涂改,经本院核实,系原告的家属私自涂改,故应以交警队出具的未经涂改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但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且病历上也记载出院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住院天数为17天,故对出院日期应以病历上记载的为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上载明患者姓名为连某翠,后又注明“(翠霞)”,与原告的身份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被告申某重新鉴定也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第五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供的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路段,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S237线的原告连某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连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31.89元、住(略)510元(17天×30元/天)、营某170元(17天×10元/天)、护某744.6元(17天×43.8元/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误工费832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0天×43.8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1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被告王某的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01元,其中医疗费、住(略)、营某共计6911.8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01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0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69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医疗费、住(略)、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01元;

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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