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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诉某告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代表人雷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屈某诉某告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为被告,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西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洛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22日15时,被告武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处时某前方屈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与停在紧急停车道上王某和驾驶的陕x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及护某不同程度损坏,屈某和王某和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拖运费、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x.65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2、我方应与被告西安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3、我方不承担诉某费和鉴定费。

被告西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某费和鉴定费。

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应先由浙商保险公司和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5774.02元;第X组是车辆拆检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拆检费664元;第X组是吊、拖、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吊拖停车费3700元;第X组是估价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6645元;第X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X组是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第X组是保全费票据,证明花费保全费420元;第X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1000元;第X组是行车证和营运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第X组是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其它证据均有异议,第X组医疗费票据医保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2、7、X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第3、X组数额过高,估价结论书无评估人的信息;第X组无原件,不予质证;第X组与本案无关;第X组鉴定时某太早。

被告武某、洛阳保险公司、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武某、浙商保险公司、洛阳保险公司、西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X组行车证和营运证上记载的姓名为李民杰,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5时,被告武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处时某前方屈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与停在紧急停车道上王某和驾驶的陕x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及护某不同程度损坏,屈某和王某和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74.02元、住(略)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误某7402.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3.8元/天×169天)、护某700.8元(43.8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645元、吊拖停车费3700元、拆检费664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48元。

另查明:1、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43.8元/天);2、屈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从李民杰处购买;被告武某愿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中王某和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被告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某和(另案起诉)的医疗费、住(略)和营养费共计x.78元,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09元,车辆损失、吊拖停车费、拆检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与有责任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按各自交强险限额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屈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及原告王某和驾驶的陕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屈某受伤,车辆损坏,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陕x号轿车分别在浙商保险公司和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浙商保险公司和西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有责和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屈某的损失共计x.48元,其中医疗费、住(略)和营养费共计6414.0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某计x.4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车辆损失、吊拖停车费、拆检费共计x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x.03元(x元×6414.02÷x.8+x.09元×x÷x+2000元×x÷x),被告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3295.5元(1000元+x.46元×x÷x+1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95元,因被告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洛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鉴定费1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武某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65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各项费用共计x.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各项费用共计3295.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各项费用共计x.95元;

四、被告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1000元;

五、驳回原告屈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元,保全费420元,计1410元,由原告屈某承担410元,被告武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五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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