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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辉县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帖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街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同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2011年10月11日及11月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李某及被告一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春,原告承揽了被告一街村委会的门面房两层十几间的建筑工程,并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村里部分群众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自愿赔偿原告已履行合同所投入的砖、水某、钢材等建筑材料及用某的损失,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损失款后,仍下欠损失款393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下欠的损失款393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2004年春,薄壁镇X村民代表会议审查批准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进行招标和竞标,擅自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群众自发起来阻止原告施工是正当的。二、关于原告索要损失款3934元的诉求,一街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原告材料费、用某、损失费共计x元,其中包括原告所称的损失款3934元,原告本人给被告出具有收据,薄壁镇财政所的账面上显示一街村委会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某计x元,故被告不再承担责任,且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3934元是名誉损失费,应视为不当得利,被告决定收回这笔款项,请求法院支持。三、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王银川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已于2008年一街村X村委会的领导班子,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王银川的名誉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3934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5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承揽合同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部分损失款后仍下欠原告损失款3934元未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3月15日,薄壁镇X镇X村财务开支的票据六份。

2、2011年11月1日,本院对薄壁镇X村委会原会计周绍和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欠原告损失款3934元,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全部损失款共计x元,薄壁镇财政所的票据显示的很清楚,其中原告所称的损失款3934元包括在x元中。

经庭审质证,对于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虽薄壁镇财政所账面显示x.75元已从被告处支出,但其只收到损失款7000元,下余的损失款3934.75元其并未收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

经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示的欠条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周绍和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损失费3934.75元未支付,该两份证据与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并不矛盾,因被告村原会计周绍和称被告在薄壁镇X村财务账面上显示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损失款x.75元,但实际上是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损失款后,仍下欠部分损失款未支付,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个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三份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春,原告承揽被告的十几间两层门面房的建筑工程,并签订有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经协商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并赔偿原告损失款共计x.75元。2005年3月15日,被告原会计周绍和在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损失款的情况下持原告给其提供的六张已收到损失款的收据到薄壁镇财政所支取该笔损失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损失款7000元,仍下欠原告损失款3934.75元未支付,并于2005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另查明,被告在薄壁镇财政所因赔偿原告损失费问题下账六张票据共计x.75元,其中四张票据显示收款人为原告,另外两张票据显示收款人分别为张小军及赵闯群,因原告在施工中赊欠张小军及赵闯群的建筑材料,故原告先让张小军及赵闯群给其各出具收据一份转交与被告下账,被告在薄壁镇财政所下账支取损失费后将损失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又将用某款支付给张小军及赵闯群。

本院认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门面房建筑的工程,并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并自愿赔偿原告损失x.75元,被告在支付原告损失款7000元后,仍下欠损失款393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款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款393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下欠损失款3934元在全部损失款x.75元中包括,且已将损失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损失款3934元属于不当得利,现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已支付给其的损失费3934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作审理。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作审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错将王银川列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侵犯了王银川的名誉权,要求原告赔偿王银川的精神损失费,因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损失款现金三千九百三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该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损失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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