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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献民,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方献民,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介绍陈某与王某相识,并于2009年8月16日办理民间结婚仪式,于同年11月25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陈某因怀疑王某有婚外情而经常争吵,致王某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破裂。另查,王某怀孕后因胎儿发育问题二次做人流手术。结婚时经媒人陈某给付王某见面礼6600元、彩礼x元、压腰款2200元、三金款9000元等共计x元。王某将礼金用于购买结婚嫁妆,分别有格力空调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某机一台、DVD一部(步步高)、月娇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洗某、梳妆台各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匾一块、棉被及蚕丝被6床、四件套、床单二个、枕头二个、毛毯一床、购买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

原审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共同生活期间陈某对王某无端怀疑引发矛盾,导致分居和感情破裂。王某诉求离婚陈某无异议,应准予离婚。关于陈某提出彩礼返还问题,鉴于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在一起共同生活,王某先后两次因胎儿发育问题做人工流产手术,为该婚姻也付出一定的代价,且彩礼款项部分已用于购买家俱,原则上不再返还。考虑到陈某为结婚所花费的彩礼给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可酌情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所购结婚嫁妆应归陈某所有。结婚时陈某出资给予王某购买的三金,属赠予行为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离婚。二、结婚嫁妆:格力空调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某机一台、步步高DVD一部、月娇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家俱一套、洗某、梳妆一台、电视柜各一个、被子、床单、毛毯等物品归被告陈某所有。三、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某生活帮助费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做人流手术不是原审认定的因胎儿发育有问题,而是因其不愿同上诉人安心过日子,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因彩礼问题给上诉人家庭生活造成困难,按规定请求返还彩礼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结婚嫁妆归被上诉人王某所有,判令被上诉人王某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彩礼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生活消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有短暂的共同生活过程,尽管上诉人陈某为了给付结婚彩礼导致生活一定困难,但被上诉人王某将所收彩礼款部分用于购买结婚嫁妆,故上诉人陈某要求返还彩礼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朱峰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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