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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明老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意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3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崇明老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宇,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崇明老白酒酿造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以“上海意盛装璜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市东明酿造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款条。借款条写明内容为:“今由上海市意盛装璜有限公司向上海崇明东明酿造厂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以开出票据为准,利息照银行利息支付。”同年2月12日,上海市东明酿造厂签发1张中国农业银行汇票交付给张某某。该汇票载明汇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收款单位名称为上海意盛装饰有限公司,收款人帐号为5151-(略)。当日,该10万元款项进入上述帐户内。嗣后,张某某将该10万元从上述帐户内划出以支付其他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未按约还款。上海市东明酿造厂原法定代表人及某诉人曾于1997年7月和1998年6月赴张某某处向其催讨借款。张某某曾向上诉人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8万元借款未还。上诉人因催讨无着,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东明酿造厂于1997年7月17日经上海市崇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上诉人负责享受和承担。又查,5151-(略)银行帐户是由被上诉人上海意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意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开设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真实借贷关系主体应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双方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张某某依据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意盛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要求,将自己的帐户供给张某某办理转帐,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意盛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张某某应返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8万元;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意盛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意盛公司将银行帐户供给张某某使用,系违法行为,故意盛公司和张某某作为出借人和借用人应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据此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应确定是上诉人与意盛公司及张某某,被上诉人意盛公司及张某某负有共同向上诉人返还借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意盛公司辩称,意盛公司未向上诉人借款,也未向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本案所涉借款系张某某个人行为,张某某不是借用意盛公司帐户借款,而是挪用意盛公司的帐户借款;另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从未向意盛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已失去本案的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将本案所涉10万元从被上诉人意盛公司帐内划出以支付其他费用,这一节事实,张某某及意盛公司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意盛公司与张某某是否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还款之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以上海意盛装璜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市东明酿造厂借款并出具借款条,且嗣后款项已实际进入被上诉人意盛公司帐户,因意盛公司未按约还款,仅由张某某向上诉人归还2万元,余款未还,故上诉人作为上海市东明酿造厂债权债务承担者诉请要求意盛公司和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之责,是有依据的。审理中,张某某称其系借用意盛公司帐户将所借款项10万元转入意盛公司帐上后又再从意盛公司汇入其他公司;但意盛公司在审理中并未认可其向张某某出借银行帐户的事实,仅称为张提供了该10万元划款的帐号,另鉴于意盛公司、张某某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已从意盛公司帐内划出以支付张某某所用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意盛公司将自己帐户供给张某某办理转帐,且主观上无过错,显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张某某以意盛公司名义所借10万元实际已进入意盛公司帐户,应视为张某某和意盛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其双方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返还借款之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上海意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共同返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8万元。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910元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91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上海意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被上诉人张某某、上海意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应支付上诉人款项人民币85,82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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