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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某诉被告姜某、李某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阳市人,现住(略),系江苏无锡多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颖,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灯塔市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无业,现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诉被告姜某、李某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佟某与被告姜某、李某之间的劳务合同。二、被告姜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佟某经营利润款1,487,783.00元。三、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四、二被告经原告同意或二被告为经营所购买的设备(不含双方争议的财产及原告委托被告姜某购买的场地)均归二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对本案所涉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期间,应返还被上诉人的经营利润款项具体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原审以“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北京现代轿车一台、地磅一台、备用轮胎六个、水桶一只、粉渣机一台、生产用房、三某、现存煤场的原煤500吨、到期债权x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的论述不符合法定程序。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委托代理人夏颖、被告姜某、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诉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某共计56万元,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同意将借某转为出资,雇佣二被告经营煤厂业务,并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资人聘用姜某任总经理、李某任会计主管,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前的2005年、2006年二被告经营利润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挣月工资,利润全部归原告。现原告的出资及逐年产生利润共计1,585,300.00元及经营期间购置的煤场、生产设备、车辆和债权全部由二被告掌管。2009年末,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出资及利润交付,遭到二被告拒绝。因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出资及利润1,585,300.00元;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解放车二辆、副轮二辆、桑塔纳轿车二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牌照号码为辽x)、地磅一台、备用轮胎六个、水桶一只、粉渣机一台、生产用房、三某、现存煤场的原煤500吨、债权(其中:盘锦欠30万元、丹东欠10万元、锦州欠20万元)交付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雇佣姜某任经理,从事运输行业,并非原告所诉的经营煤场业务,也没有约定2005年、2006年经营利润归原告所有。姜某在经营煤炭运输期间共获利润53万元,经原告同意购买了资产。2008年4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姜某将原告出资用现金255,000.00元及丰田霸道吉普车一辆进行了返还,双方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解放车二辆(车牌号码分别是冀x、冀x)、副轮二辆、桑塔纳轿车二辆应归我所有,我没有占有原告财产。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被告姜某的答辩意见。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解除合同,现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诉讼时效延长的证据;我作为会计,已经履行了会计的义务和职责,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2009年末原告要求我向其汇报财务情况,因已解除合同,我没有向原告汇报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某系被告姜某姨父。被告姜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至2005年间二被告为了经营煤炭运输业务向原告先后借某共计56万元。二被告用此款购买了解放车二辆(车牌号码分别是冀x、冀x),并对车辆进行了改装、投保等。之后,二被告开始进行营运。后因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某,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出资方:佟某,出资56万元;乙方总经理姜某;2004年以来,出资方佟某雇佣乙方姜某任总经理,从事运输行业。姜某妻子李某任会计,妻哥为雇员等。姜某工资2,500.00元/月;李某工资1,000.00元/月;妻哥工资为2,000.00元/月;上述工资在运输成本中扣除。其他雇员由姜某任命”。二被告向原告汇报2005年末经营利润共计73,300.00元,并出具了由二被告签名的账单。被告姜某向原告汇报2006-2007年期间经营煤炭运输共获利润53万元。原告委托被告姜某购买了丰田霸道吉普车一辆,支付价款40万元;副轮二辆,支付价款合计5万元;桑塔纳轿车二辆,支付价款合计2万元;支付承租仓储用的煤场6万元。姜某出具了由其签名的账单。2008年3月31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详细账单,载明:2006年利润大约就是一台丰田车(40万元),2007年利润为50万元左右。50万元利润中包括:姜某在2006年选举时用款近20万元;现有债权903,800.00元;现有债务718,000.00元;现有库存原煤约11万元。2008年初被告姜某因涉嫌犯罪被拘留,一直未经营,没有利润。2008年4月7日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55,000.00元及丰田霸道吉普车一辆,原告出具了其本人签名的收条一张。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牌照号码为辽x)、地磅一台、备用轮胎六个、水桶一只、粉渣机一台、生产用房、三某、现存煤场的原煤500吨、到期债权60万元(其中:盘锦欠30万元、丹东欠10万元、锦州欠2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原告于2004年10月2日、2004年11月2日收取二被告现金15,000.00元、4,000.00元,合计19,000.00元,原告出具了其本人签名的收条二张。原告经营的煤场及运输业务,没有办理相关营业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劳务合同、借某、二被告出具的账单、原告出具的收条、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买卖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营煤炭运输业务向原告先后借某共计56万元,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将借某转为出资,二被告由原来的经营者,转变为受雇佣者,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可撤销或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双方再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准许。

关于二被告在原告雇佣期间的经营利润问题。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2004年的经营情况,故本院对于该年度的经营状况不予考虑。2005年经营利润共计73,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06年至2007年的经营利润情况。姜某的账单载明利润是53万元,原告委托姜某购买了丰田霸道吉普车一辆,价款40万元、副轮二辆,价款合计5万元、桑塔纳轿车二辆,价格合计为2万元、承租仓储用煤场6万元,总计53万元。而被告李某的账单载明2006年经营利润就是一台丰田霸道吉普车(40万元),2007年经营利润为50万元。由于李某系会计,应以李某出具的账单为准,故二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经营利润共计为9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利润为305,800.00元,因2008年初姜某因涉嫌犯罪被拘留,一直未经营,没有利润,而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二被告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经营利润共计为973,300.00元,扣除二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655,000.00元(255,000.00元及丰田霸道吉普车一辆40万元),扣除购买副轮二辆、桑塔纳轿车二辆、承租煤场费用共计13万元,现原告在二被告处应有经营利润188,300.00元。解放车二辆、副轮二辆、桑塔纳轿车二辆现在上述承租煤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该煤炭运输业务,故该经营利润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返款后,为经营煤炭运输业务或经原告同意购买的解放车二辆、副轮二辆、桑塔纳轿车二辆等应归原告所有。根据劳务合同,原告出资56万元,雇佣二被告从事运输行业,在合同中双方均认定原告出资额为56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于2004年10月2日、11月2日共收取二被告的现金19,000.00元,不应计算在出资56万元之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台(牌照号码为辽x)、地磅一台、备用轮胎六个、水桶一只、粉渣机一台、生产用房、三某、煤场现存原煤500吨、到期债权60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李某关于“没有约定2005年、2006年经营利润归原告所有、2008年4月7日进行结算,双方解除劳务合同、解放车二辆、副轮二辆、桑塔纳轿车二辆应归姜某所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佟某与被告姜某、李某之间的劳务合同。

二、被告姜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佟某经营利润款188,300.00元。

三、被告姜某、李某为经营煤炭运输业务或经原告佟某同意购买的解放车二辆、副轮二辆、桑塔纳轿车二辆均归原告佟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负担15,002.00元,被告姜某、李某负担9,0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玉胜

审判员李某远

审判员郑雪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某

书记员李某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某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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