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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使我难以忍受。婚姻期间,双方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去年6月份,被告曾写过保证书,但事后不改。其母嫌我吃得多也嫌弃我,我在家庭无立足之地,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依法裁判;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正月相识,同年6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后因家务琐事,双方时有争执,2010年6月30日,被告曾向原告书写保证,表示愿改正错误、缺点。2011年3月份,双方在干活时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回,被告曾托人叫原告回家,原告未回并起诉法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务琐事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应善待婚姻家庭,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包容,原告因双方之间发生争吵就回娘家并起诉离婚,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原告150元,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策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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