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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x元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元月28日给我出具一张保证条,保证欠我x元款分三年还清,每年还一万。然而,时至今日,两年多已过去,被告却一分钱也没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分别于199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950元,约定月息1.24%,1990年12月X号向原告借款500元,未约定利息;199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月息1.24%;1998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x元,以上共计欠原告款x元。2007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约定此款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条一份,载明:由张某某欠刘某某现金,有原始借条为证,每年归还刘某某一万元,保证三年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有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又与原告约定此借款含利息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条一张,约定每年归还原告一万元,分三年还清,其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至2009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时偿还原告x元借款,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至起诉时履行期限未满部分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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