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雷某等十一人职务侵占、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X公司消防员,住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X公司职工,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4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X公司职工,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4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X公司职工,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4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X公司职工,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4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原系XXX公司职工,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原系XXX公司职工,住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7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龚某、杨某甲、罗某、唐某、蒋某、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丙、曾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向某戊、向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人民陪审员杨某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潭,被告人雷某、龚某、杨某甲、罗某、唐某、蒋某、潘某乙、潘某丙、曾某、向某戊、向某丁及辩护人刘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龚某、唐某经事先预谋,三人窜至怀化市工业园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露天材料仓库,由龚某携带液压剪,伙同唐某负责剪线,雷某负责“望风”,三人协作搬运,共同盗走3×240+3×50型黑色橡胶外皮的电力电缆线17米。后经雷某联系,销赃给被告人向某丁、向某戊,得赃款4080元后分赃。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x元。

2、201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龚某、蒋某经事先预谋,三人窜至怀化市工业园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露天材料仓库,由龚某携带液压剪,伙同蒋某负责剪线,雷某负责“望风”,三人协作搬运,盗走3×240+3×50型黑色橡胶外皮的电力电缆线24米。后经雷某联系,销赃给被告人向某丁、向某戊,得赃款5900元后分赃。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x元。

3、201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龚某、杨某甲、罗某经事先预谋,四人窜至怀化市工业园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露天材料仓库,由龚某负责“望风”,雷某、杨某甲、罗某负责剪线、搬运,共同盗走3×240+3×50型黑色橡胶外皮的电力电缆线31米。后经杨某甲联系,销赃给被告人向某丁、向某戊,得赃款7600元后分赃。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x元。

4、2010年0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龚某伙同严诗容(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三人窜至怀化市工业园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露天材料仓库,由龚某携带液压剪,伙同雷某负责剪线,严诗容负责“望风”,三人协作搬运,共同盗走3×240+3×50型黑色橡胶外皮的电力电缆线27米。后经雷某联系,销赃给被告人向某丁、向某戊,得赃款6600元后分赃。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x元。

5、201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潘某乙伙同周光松(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四人窜至怀化市工业园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露天仓库,由潘某乙、周光松携带钢锯并负责锯线,杨某甲、罗某负责“望风”,四人协作搬运,共同盗走3×951×50型红色橡胶外皮的电力电缆线24米。后经杨某甲联系,销赃给被告人向某丁、向某戊,得赃款4200元后分赃。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7572元。

6、201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杨某甲、罗某经事先预谋,三人窜至怀化市工业园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露天仓库,由雷某携带钢锯并负责“望风”,杨某甲、罗某负责锯线,三人协作搬运,共同盗走3×951×50红色橡胶外皮的电力电缆线17米。后经雷某联系,销赃给被告人向某丁、向某戊,得赃款2660元后分赃。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5364元。

7、根据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安排,时任该公司消防员的被告人雷某于2010年7月7日、7月8日、7月9日三天负责看守该公司露天材料仓库,值班时间从每日零时至6时。2010年7月8日晚,被告人雷某与被告人曾某、潘某丙预谋利用雷某班的便利窃取公司财物。7月9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携带断线钳,伙同被告人曾某、潘某丙窜至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露天材料仓库,由雷某、潘某丙负责剪线,三人协作搬运,共同盗走3×240+3×50型黑色橡胶外皮的电力电缆线50米。后由被告人雷某负责销赃给被告人向某丁、向某戊,得赃款x元后分赃。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x元。

综上,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雷某参与盗窃5次,赃物价值x元,参与职务侵占1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龚某参与盗窃4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甲、罗某各参与盗窃3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1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1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乙参与盗窃1次,赃物价值7572元;被告人曾某、潘某丙各参与职务侵占1次,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向某丁、向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7次,赃物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杨某甲、罗某、蒋某、唐某、潘某乙、向某丁、向某戊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退缴赃款7500元,被告人唐某退缴赃款1500元,被告人龚某退缴赃款6750元,被告人杨某甲、罗某分别退缴赃款4140元,被告人蒋某退缴赃款1700元,被告人潘某乙退缴赃款1050元,被告人潘某丙退缴赃款2500元,被告人曾某退缴赃款2300元,被告人向某丁退缴赃款5000元。以上各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共计x元,已由(略)公安局依法扣押。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退赔x元,被告人罗某退赔9854元,被告人杨某甲退赔7854元,被告人曾某、潘某丙分别退赔x元,被告人蒋某退赔8330元,被告人潘某乙退赔6950元。以上各被告人退赔款共计x元,已由(略)公安局先行扣押,并于2010年9月28日返还给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在每次收购赃物的过程中,被告人向某丁安排被告人向某戊与其共同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丁用于收购赃物的湘x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被(略)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龚某、杨某甲、罗某、唐某、蒋某、潘某乙、潘某丙、曾某、向某戊、向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测量记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己、吴某、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雷某、蒋某提出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洪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在第某、第某次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人龚某在第某、第某、第某次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某次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辩护人刘某某、洪某某提出被告人龚某、罗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赃退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龚某、杨某甲、罗某、蒋某、唐某、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龚某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甲、罗某、蒋某、唐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与被告人曾某、潘某丙相勾结,利用雷某职务之便将雷某所在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向某丁、向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龚某、杨某甲、罗某、蒋某、唐某、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曾某、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向某丁、向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杨某甲、罗某、蒋某、唐某、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龚某在第某、第某、第某次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某次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曾某、潘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戊听从被告人向某丁的安排实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雷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杨某甲、罗某、蒋某、唐某、潘某乙、向某丁、向某戊均投案自首,被告人雷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雷某、龚某、杨某甲、罗某、蒋某、唐某、潘某乙、潘某丙、曾某、向某丁还积极退赃、退赔;本案各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雷某、龚某、杨某甲、罗某、蒋某、唐某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乙、曾某、潘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均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潘某乙、曾某、潘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依法宣告缓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雷某、龚某、杨某甲、罗某、蒋某、唐某、潘某乙、曾某、潘某丙、向某丁、向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对被告人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对被告人杨某甲、罗某、蒋某、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对被告人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对被告人曾某、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对被告人向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对被告人向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共计羁押时间55日折抵刑期后,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共计羁押时间53日折抵刑期后,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共计羁押时间53日折抵刑期后,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共计羁押时间63日折抵刑期后,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向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向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十二、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湘x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其变价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某飞

审判员李元洪

人民陪审员杨某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