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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张某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铁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成年,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张某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铁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景国计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为固定电话0371—(略)的机主,该电话的通信运行商为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赵某在登封市X乡开办“二仙庙煤球厂”,于2008年11月份将该电话挪至煤球厂内,以该电话作为业务联系电话,并向张某丁缴纳了60元的挪电话手续费和300元的电话包年费用,但该电话却于2009年3月因欠费而被停机。赵某到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在登封市X镇的营业部交纳3O元的费用,电话才又用了二个月,又于2009年6月底被再次停机。赵某认为电话停机给其煤球生意造成了损失,多次找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和张某丁交涉没有结果,双方发生纠纷,诉于本院。本院在审理中,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已对赵某的电话进行了检修,恢复了电话的正常功能,并将赵某除欠费期间的所有的交费正规发票及通话记录清单提交法庭。另查明,张某丁系郑州博客劳务公司派到中国联通登封公司服务的,其与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且于2010年5月至6月份已将其退回郑州博客劳务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的固定电话0371—(略)与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关系,该机停机后,赵某要求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提供2008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其缴纳电话费的正规发票及2008年11月份至开庭前赵某的固定电话每月的详细通话账单,并要求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对其电话进行检修,使赵某的电话恢复正常功能,理由正当。因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已于开庭前将除赵某欠费期间的所有正规发票及通话记录清单提交法庭,且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于开庭前已对赵某电话进行了检修,恢复了电话的正常功能,该三项诉讼请求已实现,因此,本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再作处理;赵某要求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赵某要求张某丁对x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某丁是在执行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赵某承担500元,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承担50元。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赵某在诉状中所述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的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完全一致,被上诉人侵犯我方合法权益的事实是存在的。赵某为固定电话号码0371-(略)的机主,该电话的通信运行商为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赵某在登封市X乡开办“二仙庙煤球厂”,涉案电话为其业务联系电话。在挪电话时,张某丁向赵某收取了6O元的手续费和300元的包年费用。2009年3月份,赵某的业务电话却因欠费被停机,于是其到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在登封市X镇的营业部交纳了30元的费用,电话才又开通了二个月。2009年6月底,赵某的固定电话再次被停机。一审法院通过庭审活动,查明了案件事实,并在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对我方的诉状内容予以认定。这已经证明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存在过错行为,造成赵某电话停机,致使遭受损失。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已侵犯了赵某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1)赵某因自身权益遭受损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供了大量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肯定了我方诉状的内容,但是在认定证据时,除了我方提供的缴费发票予以认定之外,将其他证据全部予以否定,此举十分令人费解。赵某提供的缴费发票仅证明双方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我方所主张某其他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并全部予以采信也是不符事实的。赵某在一审开庭时对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没有对我方提及的问题进行合理性解释。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提供的发票看不清楚,也不是我方索要的发票,通话记录及费用清单也看不清楚。其提供的证据全部不符合生活常识,对于这些临时拼凑的东西,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理由正当,却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赵某向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缴纳300元包年费用,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应当给赵某开具发票。可直到一审结束,赵某也没有见到该发票。赵某要求其提供通话详单及费用清单,其随便打印些材料应付,不能说明其将赵某“除欠费期间的所有通话清单及通话记录清单提交法庭”。赵某要求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对电话进行检修,并恢复电话的正常通话功能,没有证据证明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对电话进行了检修,另外,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都证明赵某的电话时通时断,可见赵某的电话根本没有恢复正常的通话功能。一审法院认定我方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未提及赵某一审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说明赵某的第一项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因此在最后判决部分驳回赵某的该请求不当。(3)赵某交纳了一年的费用,却未能享受到一年的服务,同时因电话被停机至今,造成煤球厂现在几近倒闭。赵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生产的煤球无法销售出去。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电话经常无法接通(原因是电缆进水)。无论是何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六条,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应赔偿赵某的损失。赵某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因为现实问题无法统计。一审法院能应根据赵某损失的具体情况,酌定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以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而驳回我方的请求,显失公平。(4)两被上诉人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张某丁是在执行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的工作,且具有重大过错。即张某丁是直接侵权人,对赵某的损失他有赔偿的义务。因此,张某丁应对赵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赵某的一审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网通公司登封分公司答辩称:赵某电话不通是因为欠费,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已将除欠费期间的所有通话清单及通话记录清单提交法庭,一审判决已将此予以认定。二仙庙煤球厂的开办人是赵某,而非赵某,因此煤球厂及上诉人所主张某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已于一审开庭前赵某产生话费期间的发票及通话记录清单提交原审法院,且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于开庭前已对赵某电话进行了检修,恢复了电话的正常功能,赵某请求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赔偿x元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案诉讼是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未及时维护线路保持电话畅通和未及时提交缴费发票、电话通话清单引起的纠纷,虽开庭前进行了纠正,但对酿成纠纷负有责任,其应承担引起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登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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