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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X镇铁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新美香大道。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供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与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刘康春及被告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康公司诉称,2006年7月7日,广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源公司购买我公司的饼干粉,每月按广源公司传真的订货单价及数量供货,每月对账后15日前付款,迟延付款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2009年7月份,广源公司先后从我公司购买饼干粉,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x.2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广源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该货款及违约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广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源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x.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益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益康公司起诉我公司欠货款x.23元的数额有误,相差3000元,减去3000元后的货款数额我公司愿意立即支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面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品名、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见每月订货单。二、质量验收标准:湿筋25-26,灰分≤0.55,水分≤14,白色粉末,新鲜,无霉变、结块。三、数量验收标准:以需方(广源公司)实收件数为准(每件标重25公斤)。四、……。五、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本月送货,次月3日前双方对账,15日前付款。六、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因不可抗拒因素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应在3天之内通知对方,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责任,单方修改合同无效。2、供方(益康公司)所提供之货品不合格,需方不同意使用,在检测结果出来后3天内通知供方,供方应立即负责退回,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责任;若需方同意使用则扣款处理。3、如需方迟延付款,按日息万分之二支付供方违约金。七、……。八、……。九、……。”合同签订后,益康公司即开始给广源公司供应饼干粉,广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9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广源公司尚欠益康公司货款x.67元。同年11月2日,广源公司支付益康公司货款x.70元,下欠x.97元未付。同年11月4日,双方对漏掉的两笔货款进行对账,广源公司欠益康公司货款x.26元。以上两项货款合计x.23元,广源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等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本月送货,次月3日前对账,15日前付款”履行,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对账及付款的情况进行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关于原告益康公司请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货款x.2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源公司辩称的欠货款数额不实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益康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由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对该违约金部分的计算,应根据双方实际对账及付款的时间进行计算。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x.31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原告益康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数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源公司辩称的没有违约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广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货款x.23元及违约金x.31元。

二、驳回原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湖北广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违约金计算见附表)

审判长吴艳红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黄某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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