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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于2005年9月14日向张某某和王某某出具借款10万元的还款保证,保证于2005年12月14日前将借款10万元归还给二人。否则愿将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指执字第X-X-X号裁定书中抵偿给魏某的房产过户给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因魏某没有按还款保证履行义务,张某某和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将魏某起诉到法院。2008年1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天魏某给张某某出具一张“今借张某某6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于2008年3月底归还。如还不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魏某没有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魏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万元。庭审后经询问张某某,本人承认没有借给魏某现金6万元,此借条是魏某以前所欠的手续演变过来的。庭审中,魏某对张某某所诉的事实不予认可,以魏某没有向张某某借款,该借条是在张某某、魏某喝酒后形成的为由,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诉状上称魏某向张某某借现金6万元,庭后又说没有向魏某支付现金,该借条是在魏某原欠款中演变过来的,张某某对自己主张某某事实前后矛盾,魏某又不予认可,且张某某、魏某在2008年1月18日就其他经济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调解协议内容是以物相抵,而非用金钱支付,按照正常惯例张某某不可能再借给魏某现金。故张某某以魏某向其借现金6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某欠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某与张某某系同事关系,魏某以开办煤矿的名义向张某某借款,累计借款76万元,另外,张某某和王某某又共同借给魏某10万元。后张某某和王某某起诉魏某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2008年1月18日,新密市X组织调解以房抵债时,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魏某仍欠张某某6万元借款,魏某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二、本案与2008年1月18日的调解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一审判决将此混为一谈。三、魏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魏某答辩称:1、张某某利用魏某酒多之时,称为躲避他人借债,要求魏某出具借条,借条是虚假的。2、借条写的是“现金”,这和一审中张某某主张某某结算来的不符。3、在所谓的借条出具后,张某某一直没有向魏某提出过任何主张。4、刚刚了结了以物相抵的案件的同一天又结算以前的债务有悖常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在一二审中,魏某均称该借条是其酒后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张某某称该借条是双方对以前的债权债务清算后得来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某和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魏某应否偿还张某某6万元借款及利息。首先,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魏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称是酒后所打的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况且魏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出具欠条这一行为的后果应该非常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虽然张某某并未在当天借给魏某6万元现金,但张某某称这是对二人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所打的借条,这一说法也比较符合常理,魏某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这一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魏某出具借条之日起到张某某起诉时借款6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已超过3万元,张某某主张某某息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6万元及利息3万元(以后的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计4100元,由被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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