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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黄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0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略),海南省临高县X镇X村委会(略)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1日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略),海南省临高县X镇X村委会(略)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5)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在村中合谋后驾驶一部摩托车窜到澄迈县X镇伺机抢夺。当天下午14时许,周某某骑摩托车载李某若途经金江镇X路时,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周某某肩上带着挂包,于是驾车尾随至富西酒店门前并靠近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随即伸手抢夺周某某的挂包(包里有700-VC型小灵通一部),造成两部摩托车相撞而摔倒在地,周某某发现有人抢包后急忙用力夹住挂包,黄某某仍继续抢夺挂包并将挂包带子拉断。李某若见状大声呼救,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急忙扶起摩托车驾车逃跑,巡警发现后立即实施抓捕,李某甲、黄某某拒捕时驾车碰伤巡警王某和的手臂,最后二被告人被巡警追捕抓获。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700-VC型小灵通价值人民币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驾车碰伤巡警人员,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犯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各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随案移送125红色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前与黄某某合谋抢夺及抗拒抓捕并碰伤巡警的事实是错误的,案发当天上诉人和黄某某是到澄迈县X镇探望在看守所的亲弟而已,只是在返家的途中看到一位女士肩上带着挂包,心里才想到夺取挂包之事,而不是事先在村中合谋抢夺,且在案发时上诉人只是为了想早点离开现场,而驾车逃跑,并没有拒捕和碰伤巡警的手臂。上诉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应按抢夺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5日下午14时许,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澄迈县X镇X路抢夺正在驾驶摩托车的周某某挂包,造成两车相撞,挂包带子被拉断。上诉人李某甲与黄某某在逃跑中又将正在追捕的巡警王某和的手臂碰伤等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驾驶摩托车在澄迈县X镇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25日下午2时许,周某某骑摩托车载李某若往江南途经金江镇X路富西酒店门口时,有二名男青年驾车随后抢夺周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小灵通),造成两部摩托车相撞倒地,该青年仍继续拉着手提包,李某若见状便喊"有人抢包了"。二名男青年则急忙驾车逃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徐世东骑摩托车在金江镇街道上执勤时,看见有二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街道上转来转去,行动可疑,便尾随跟踪,当行至人民西路富西酒店门口处时,乘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名男青年伸手去抢一名骑摩托车妇女的手提包,其便追上去大声叫喊"停车,不准跑",并伸出左手示意他们停车,但二名男青年却驾车加速向其冲过来,并碰伤其手臂,其与徐世东一边追赶,一边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当追至山口善井村附近时才将这二名男青年抓获。

4、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10月25日中午14时许,澄迈县公安局巡警大队队员徐世东、王某和及110警车追捕李某甲、黄某某的经过。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某甲125红色摩托车一辆(车牌琼(略))。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证实案发地点和位置。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小灵通价值人民币160元。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年龄。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在被抓捕中当场使用暴力驾车碰伤巡警,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事先预谋抢夺,且在抢夺中也没有抗拒抓捕和碰伤巡警,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与上述证据和事实不相符,且又未能提出依据反驳原审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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