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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程某甲、郑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程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郑某丙之父。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程某甲、郑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某、程某甲窜至(略)河北路X号杜某屋顶,盗走黄某晾晒在屋顶的白芨40公斤,价值5200元。

2011年2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伍某、郑某丙驾驶江淮好运牌白色轻卡窜至镇安县土产公司院内宋某药材仓库,盗走白芨445斤,价值x元。

201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伍某、程某甲伙同刘某(在逃)驾驶江淮好运牌白色轻卡窜至(略),将陈某270余斤黄某盗走,价值800元;接着窜至孙家砭村X组,将谢某坤堆放在房檐下的1500斤黄某盗走,价值5250元。

2011年3月20日晚,被告人伍某、程某甲伙同刘某(在逃)驾驶江淮好运牌白色轻卡窜至(略),将谢某志堆放在屋檐下的5122斤黄某盗走,价值5634.20元。

2011年3月22日晚,被告人伍某伙同郑某丙驾驶江淮好运牌白色轻卡窜至旬阳县X村,将刘某堆放在房檐下的900公斤黄某盗走,价值2700元。后又窜至村民吴某门前,盗走黄某230公斤,价值690元。

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7起,盗窃总价值x.20元;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作案4起,盗窃总价值x.20元;被告人郑某丙伙同他人共同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x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程某甲、郑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程某甲均辩称其二人盗窃了谢某坤黄某片三栲子,一栲子有150多斤,没有1500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不持异议;被告人郑某丙辩称其只参与了2011年2月21日的盗窃犯罪,未参与2011年3月22日晚伙同伍某两次盗窃犯罪。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伍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丙在2011年3月22日晚伙同被告人伍某共同盗窃两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被告人郑某丙在2011年2月21日盗窃时不满十八周岁又系从犯,且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丙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甲、郑某丙的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程某甲、郑某丙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某、程某甲窜至(略)河北路X号杜某屋顶,盗走黄某晾晒在屋顶的药材白芨40公斤,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陈某。证实其白芨被盗及被盗的数量。2、证人杜某证言。证实程某甲是其家租房户。3、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4、被告人伍某、程某甲供述。证实二人盗窃白芨的事实经过及销赃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2011年2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伍某、郑某丙驾驶江淮好运牌白色轻卡窜至镇安县土产公司院内宋某药材仓库,被告人伍某用钢筋钳子撬锁进入仓库盗窃,被告人郑某丙在土产公司院门外等候,盗走宋某药材白芨445斤,价值x元。后被告人伍某分给被告人郑某丙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陈某。证实其白芨被盗及被盗的数量。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收购伍某白芨事实经过及数量。3、镇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1年2月21日白芨在镇安市场中等销售价格为120元"公斤;4、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201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伍某、程某甲伙同刘某(在逃)驾驶江淮好运牌白色轻卡窜至(略),将陈某270余斤黄某片盗走,价值800元;接着窜至孙家砭二组,将谢某坤堆放在房檐下晾晒的450斤黄某片盗走,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谢某坤陈某。证实其黄某被盗及被盗的数量。2、镇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1年3月13日干黄某片在镇安市场中等销售价格为3元"斤;3、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2011年3月20日晚,被告人伍某、程某甲伙同刘某(在逃)驾驶江淮好运牌白色轻卡窜至(略),将谢某志堆放在屋檐下的5122斤黄某盗走,价值5634.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志陈某。证实其黄某被盗及被盗的数量。2、镇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黄某价值5634.20元;3、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2011年3月22日晚,伍某驾驶江淮好运牌白色轻卡窜至旬阳县X村,将刘某堆放在房檐下的900公斤黄某盗走,价值2700元。后又窜至村民吴某门前,盗走黄某230公斤,价值69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吴某陈某。证实其黄某被盗及被盗的数量。2、旬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刘某黄某价值2700元,所盗吴某黄某价值690元;3、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伍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或单独作案7起,盗窃总价值x.20元;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作案4起,盗窃总价值x.20元;被告人郑某丙伙同他人共同作案1起,盗窃总价值x元。

在审理过程某甲,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程某甲因母亲病重初中二年级就辍学在家。性格比较内向,其父亲忙于生计和照顾其他家庭成员,对程某甲疏于管理和教育。被告人郑某丙父母文化程某甲较低,对子女疏于管教,其小学五年级便辍学在家。二被告人法律意识差、交友不慎,使其误入歧途。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程某甲、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伙同程某甲、刘某(在逃)盗窃被害人谢某坤1500斤黄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程某甲从侦查开始均交代其盗窃了三栲子(竹器皿),一栲子约有150多斤,供述前后一致,且符合实际情况,故应以二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量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丙伙同伍某2011年3月22日两次盗窃,因被告人伍某对其多次盗窃的参与人员前后供述不一,而仅有被告人伍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被告人郑某丙在投案时交待了盗窃宋某的重大犯罪事实,而对此两次盗窃始终未予供认,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丙参与了2011年3月22日晚两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其它的盗窃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盗窃作案7起,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甲盗窃作案4起,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十七条一、三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二十七条、六十七条一款、五十五条一款、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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