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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司机,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吴某及其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2日,原告驾驶陕x号客车从旬阳县X镇向旬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处,临时停放在路边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华川牌农用车追尾相撞,致使陕x号客车翻下公路,造成原告和其他乘员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毁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经鉴定损失金额x元。车辆停运损失时间按两个月,每天280元计算,以及鉴定费5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某,1、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全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不能依据物价局的鉴定书来认定,应该以汽车维修部门的实际维修费用来确定费用。3、对旬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来划分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合理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驾驶陕x号客车从旬阳县X镇向旬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处,临时停放在路边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华川牌农用车追尾相撞,致使陕x号客车翻下公路,造成原告和其他乘员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毁损。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华川牌农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陕x号客车经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损失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事实。被告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要原告负次要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无意见。对原告的解释证明有意见。

2、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其有效性。

被告质证意见:无意见。

3、本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这个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4、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金额x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个车损鉴定有意见,这个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费用的确定依据。修理费应该依据实际修理的价格来确定。

5、旬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车在停运期间每天的损失384元。原告起诉某每天280元是扣除油费的。

被告质证意见:这个营运损失的证明是不客观的,因为车辆受多方面的因素影响。

6、物价局的评估收费票据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我们不承担此项费用,因为修理一定要去修理厂,由修理厂来确定费用。为何要去鉴定来确定费用,没必要做,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和原告刘某因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在另一起赔偿案(乘客XXX)中均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赔偿比例的依据。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是受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鉴定单位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其所做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吴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财产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不分份额地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某和原告刘某分担。被告吴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承但80%,即x元(x元×80%),刘某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即4154元(x元×2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鉴定费500元,按比例划分,被告吴某承但80%,即400元,原告刘某自行承担100元。庭审时原告自己承认车被拉到修理厂后去看过两回,没有叫给修理。当时拉的时候看见只剩一个发动机了,其他的损坏严重,不能用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对车辆进行修理,怠于行使权力,故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x元(2000元+x元+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6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6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詹蕾

代理审判员刘某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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