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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3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常州市新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江苏某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然,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然,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有限公司(简称速普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苏某某、霍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普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第三人苏某某、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然、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10日,原告速普尔公司针对第三人苏某某、霍某某拥有的名称为“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的第(略)。4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2月9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锡山市三阳摩托制造有限公司设计的后转向灯图纸,速普尔公司在口审时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证据1原件上记载的批准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苏某某和霍某某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证据1不是在申请日之前绘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苏某某和霍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在没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充分理由或证据来证明证据1不真实的情况下,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过由于证据1是产品设计图纸,属于单位内部资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单独使用证据1来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只有当证据1与其他关联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时,才能用于证明证据1中图纸所示的产品已经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证据2包括两份证据,其中证据2-1是签订日期为2000年8月10日、甲方为锡山市三阳摩托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为武进市恒通塑业有限公司的编号为(略)-7-(略)的产品开发(试制)协议书复印件2页;证据2-2是签订日期为2000年8月11日、甲方为武进市恒通塑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巢卫平的模具开制协议书。速普尔公司在口审时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苏某某和霍某某经核实认为证据2与原件一致,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苏某某和霍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充分理由或证据来证明证据2不真实,证据2适用于本案。

证据3是锡山市三阳摩托制造有限公司的商业广告,速普尔公司在口审时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苏某某和霍某某经核实认为证据3与该原件一致,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证据3原件上没有记载印刷日期、出版日期,虽然上面印有“2000年国庆新品献大礼”的宣传文字,但在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3已经印刷并为公众所知,即不能确定证据3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因此在本案中对证据3不予采信。

速普尔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4、5、7和8-2的原件,苏某某和霍某某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对证据4、5、7、8-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4,5,7和8-2是正规出版发行的杂志,并且出版日期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6为苏某证(2004)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速普尔公司在口审时提交了证据6的原件。苏某某和霍某某认为证据6公证的内容不真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6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由于速普尔公司未提交证据8-1对应的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因此在本案中对证据8-1不予采信。

2、关于新颖性

速普尔公司指出以证据1至证据3和证据6或证据4或证据5证明与本案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前生产、销售,并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已经被证据1的图纸全部公开。如上所述,速普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2、4、5、6能够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证据1记载的内容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需要与其他相关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才能确定证据1的设计图纸对应的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使用公开。具体来说:

证据1、2与X组合起来,仅能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锡山市三阳摩托制造有限公司以编号为1207-(略)的尾灯设计图纸为依据,与武进市恒通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开发(试制)协议书,而武进市恒通塑业有限公司以编号为1207-(略)的尾灯设计图纸为依据,与巢卫平签订了模具开制协议书,但是不能证明与证据1的设计图纸对应的转向灯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综上所述,证据3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1单独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并且证据1、2和6的组合也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速普尔公司以证据1至3和6为依据有关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证据4和证据5均为刊登在《摩托车商情》上的产品广告,广告上的小图片仅公开了产品的外观,没有公开产品的内部结构,特别是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特征:弧形灯罩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5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速普尔公司用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以及证据7、8来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如上所述,证据4和5均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特征:弧形灯罩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而本案专利的转向灯采用了波纹反光板和纵向弧形条纹的设计,使光线明亮、显眼且具有外观美观的优点。可见,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不能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的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8-1在本案中不被采信,证据7和证据8-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样,证据7和证据8-2均为《摩托车商情》上发布的产品广告,只公开了产品的外观,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特征:弧形灯罩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基于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8-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速普尔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认定事实不清。速普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3表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锡山市三阳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委托武进市恒通塑业有限公司进行摩托车转向灯开发,巢卫平接受武进市恒通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了模具开制。本案专利申请日前,锡山市三阳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外发布了大量含上述转向灯的摩托车广告,向公众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证据4、5刊载的广告均可清楚表明广告所涉产品前转向灯弧形灯罩外表光滑,内部有纵向条纹,灯壳内底部有波形反光板。因此,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予宣告无效。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4、5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证据7、8则证明所涉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宣告无效。综上所述,速普尔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速普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苏某某、霍某某认为速普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产品的灯壳内底部没有安装波纹反光板,灯罩的内表面没有纵向弧形条纹,该产品与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结构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本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专利权人为苏某某、霍某某。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由灯罩和灯壳组成,其特征在于:用透明或半透明塑料压制弧形灯罩(1),弧形灯罩(1)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2)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3),灯壳(2)的中部,安装指示灯(4)。”

本案专利的说明书载明:目前摩托车转向灯的灯罩象长方体,不美观,灯罩内外表面压制成同心圆形,灯壳内部没有反光板,不利于光的反射和透射。本案专利的目的是针对上述的缺点,制造一种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不仅美观,而且光线明亮、显眼。

2005年3月10日,速普尔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同时,速普尔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盖有锡山市三阳摩托制造有限公司开发科公章的编号为1207-(略)的后转向灯图纸及盖有江苏某捷摩托制造有限公司技术科公章的后转向灯图纸,该图纸记载的批准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证据2-1:锡山市三阳摩托制造有限公司与武进市恒通塑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的《产品开发(试制)协议书》,约定武进市恒通塑业有限公司根据锡山市三阳摩托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转向灯样品或图纸(1207-(略))进行零部件开发;证据2-2:武进市恒通塑业有限公司与巢卫平于2000年8月11日签订的《模具开制协议书》,约定武进市恒通塑业有限公司委托巢卫平开制转向灯塑料模具(图号:1207-(略));证据3:锡山市三阳摩托制造有限公司的“2000年国庆新品献大礼”商业广告,该广告未记载印刷日期和出版日期;证据4:2000年8月8日出版的《摩托车商情》第60期的封面,该封面刊载了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摩托车图片;证据5:《摩托车商情》第60期刊载江苏某武进市山峰车辆配件厂的太本田款全套塑件及灯具图片的内页;证据6:苏某证(2004)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其中3页,表明江苏某捷摩托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殷志强确认该公司与速普尔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确认前述证据2-1的协议真实性,并提供了该协议的配套图纸;证据7:2000年8月15日出版的《摩托车商情》第62期的封面,该封面刊载了雄风摩托车的图片;证据8:2000年7月11日出版的《摩托车商情》第52期中刊载光阳机车产品图片即证据8-1和8-2的内页。速普尔公司认为证据1的设计图纸披露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证据2和3证明上述产品经过设计和开发并且在2000年9月已经对外销售。证据4和证据5均公开了弧形灯罩内表光滑,内部有纵向条纹,灯壳内底部有波纹反光板的转向灯,并主张通过证据6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因此本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为出版物、使用及销售所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另外,证据7公开的转向灯弧形灯罩外表光滑,内部有纵向条纹;证据8公开的转向灯灯壳内底部有波纹反光板,本案专利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将弧形灯罩外表光滑,内部有纵向条纹、灯壳内底部有波纹反光板简单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5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速普尔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苏某某和霍某某,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5年5月30日,苏某某和霍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对速普尔公司提供的8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企业内部的技术资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证据1所示的转向灯结构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证据2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形成时间,且不能证明其制造的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结构相同;证据3无法证明真实的印刷时间且商业广告上的小图片无法反映出本案专利内部结构技术特征;证据4无法反映本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证据5不能看出是《摩托车商情》第60期内页广告,且从该广告无法看到产品的内部技术特征;证据6没有提交公证书上所列出的附件,并且公证书不能公证合同的形成时间;证据7和8上没有显示时间,且不能反映出产品的内部结构。因此,本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5年11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速普尔公司明确其用证据1至证据3和证据6或者证据4或者证据5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用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用证据7、8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并且,速普尔公司提交了证据1-7的原件及证据8-2的原件,但未提供证据8-1的原件;苏某某和霍某某对证据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有异议。

2005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速普尔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第X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提交的证据3所作的评述。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速普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8、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诉讼过程中,速普尔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证据3不予采信的评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速普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产品图纸,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仅凭证据1无法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证据1结合证据2、6仅能证明武进市恒通塑业有限公司就证据1图纸所示产品签订了产品开发(试制)合同及模具开制合同,并不能证明证据1图纸所示产品的形成时间,更不能证明证据1所示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晓的具体时间,故速普尔公司据此证明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5均为产品图片,仅能呈现产品的外观,该产品外观显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灯罩内外表面及灯壳内底部的相关技术特征,故速普尔公司据此证明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速普尔公司提交的证据4、5、7、8均是产品图片,仅呈现产品外观,均未能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灯罩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等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从上述证据中能得到本案专利所限定的上述技术方案,故本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和5或者证据7和8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因此,速普尔公司主张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常州恒通速普尔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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