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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韩某某与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魏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韩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李某甲、韩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关闭在淘宝网上注册的“余郭某晴”网店,停止侵权行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韩某某、郭某某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甲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魏某、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建波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郑州市X路X号郑州图书城南区X号开办了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进行国内版图书销售。2006年10月1日,刘建波向二原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刘建波,受委托人韩某某、李某甲,兹委托韩某某、李某甲负责经营位于郑州市X路X号郑州图书城南区X号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由二人全权自己投资,自负盈亏,委托期限暂定五年(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受委托人合法经营,负责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二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开始实际经营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2008年5月28日,二原告在淘宝网上注册成立了“神州书城”网店,进行图书销售交易。2008年10月18日,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成立了“余郭某晴”网店进行图书销售交易。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7月3日,被告在“余郭某晴”网店进行图书买入卖出交易,共计买入交易额为x.80元,其中从“神州书城”网店买入交易额为x.50元,被告共计卖出交易额为x.40元,获取利润为x.60元。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7月3日,被告在“余郭某晴”网店共提取现金22次,金额为x元。诉讼中,原告称于2008年9月份聘用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安排被告负责管理原告注册成立的“神州书城”网店,直至2009年7月3日被告离开原告处,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不是原告的雇员。原告又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管理“神州书城”网店的便利,通过终止、关闭“神州书城”网店与客户在网上的图书交易,重新给一个网络链接,将本应属于“神州书城”网店上的图书交易转移到被告注册成立的“余郭某晴”网店,即让客户与“余郭某晴”网店进行图书交易,在交易成功后,被告又以自我交易的方式,通过“余郭某晴”网店购买“神州书城”网店同种类的图书,再由原告实际经营的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向被告截取的客户发货,完成最终交易,从而达到截取原告“神州书城”网店上的客户及交易利润,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合法注册了“余郭某晴”网店,其不仅通过“神州书城”网店进行购买图书的交易,还从别的网店进行购买图书的交易,其与原告只是书籍批发商和书籍经销商的平等与合作关系。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两份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从即日起(2009年7月3日),关于淘宝网“神州书城”掌柜的到帐资金问题声明:1、凡通过淘宝网掌柜“余郭某晴”已付款,卖家已发货的交易,如果在2009年7月X号未到帐或提出退款、退货的要求,对“神州书城”造成金钱损失的,我将全部承担所有责任;2、如果在此期间未造成损失,老板(李某甲)决定辞退我的话,希望能把工资给我结清。郭某某2009.7.3;另一份内容为:1、没有及时汇报工作情况,以至于产生不必要的误解;2、为了个人利益采取了不光明的手段,不过没对工作单位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损失的是一些客户资源;3、没能与同事深入沟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签到本、销售记录以证明被告是其雇佣的员工,但被告否认其是原告的雇员,并称签到本上“郭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所签,销售记录不是其所写,并于2009年11月17日申请对签到本以及销售记录上的文字笔迹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院接受被告的申请后,即将鉴定材料送转该院司法技术科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2月22日,该院司法技术科出具退卷说明一份,内容为:被告郭某某申请笔迹鉴定,案件移送至司法技术科后,我科工作人员通知原、被告代理人到司法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但被告无故缺席,后司法技术科工作人员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联系,代理人在电话中称被告不想做此鉴定。2009年12月9日,司法技术科人员按照被告的地址邮寄送达选择鉴定机构的传票,定于2009年12月21日上午8:30到该院选择鉴定机构,但被告未到场,按照有关规定,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故将案件退回业务庭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个:一、原告李某甲、韩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虽然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是刘建波依法登记成立,申领的营业执照,但刘建波向李某甲、韩某某出具了委托书,虽被告称该委托书涉嫌造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刘建波委托李某甲、韩某某自负盈亏、负责经营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故李某甲、韩某某为该书局的实际经营人,而且本案系李某甲、韩某某与被告因各自注册的“神州书城”网店网上图书交易与“余郭某晴”网店网上图书交易而形成的民事纠纷,故李某甲、韩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告李某甲、韩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签到本上“郭某某”的签名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交的销售记录亦否认是其本人所写,并为此申请笔迹鉴定,但在该院司法技术科两次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均未到司法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以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原告另提交的被告所写的保证书中也有如下内容:老板(李某甲)决定辞退我的话,希望能把工资给我结清,没能与同事深入沟通;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峰玮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2008年9月18日到原告处上班,2009年7月3日离开,期间负责管理“神州书城”网店销售工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系二原告的雇员,自2008年9月到2009年7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负责管理“神州书城”网店的销售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神州书城”网店进行网上的图书销售,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也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余郭某晴”网店,同样进行网上图书销售,被告为原告的雇员,在工作期间,自营与原告相同性质、相同类型的网上图书交易。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有如下内容,对“神州书城”造成金钱损失的,我将承担全部责任,为了个人利益采取了不光明的手段;再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神州书城”网店在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7月3日被关闭交易的记录、交易谈话记录、以及卖出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关闭“神州书城”网店,终止客户与“神州书城”网店的交易,将原属于“神州书城”网店的客户转移至其个人注册的“余郭某晴”网店进行交易,被告又通过“余郭某晴”网店向“神州书城”网店进行自我交易,购买图书(根据被告提交的买入记录,涉及金额为x.50元),最终发货给客户,故该院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神州书城”网店客户的流失与交易量的下降,从而致使原告经销图书的利润减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利用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管理“神州书城”网店的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由于其自身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余郭某晴”网店进行图书交易共获利x.60元,上诉利润应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鉴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神州书城”客户减少及交易量的下降,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余郭某晴”网店的交易量及交易金额,以及被告在此期间从上述网店提取现金的记录,该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被告已经于2009年7月3日离开了原告处,“余郭某晴”也系被告合法注册成立,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关闭其在淘宝网上注册成立的“余郭某晴”网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韩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韩某某过高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某甲、韩某某负担46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840元。

李某甲、韩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不当。郭某某在李某甲、韩某某处工作期间在淘宝网上注册“余郭某晴”网店及其离开后仍持续经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某甲、韩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判令其关闭网店,停止侵权行为。二、郭某某违反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其利用“余郭某晴”网店所得的销售利润10万元应归李某甲、韩某某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郭某某赔偿李某甲、韩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关闭郭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的“余郭某晴”网店。

郭某某答辩称:一、李某甲、韩某某请求关闭郭某某注册的网店缺乏法律依据。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竞业禁止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劳动关系,即使郭某某上班期间有侵害企业的行为,也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属侵权。本案与不正当竞争毫无关联,属李某甲韩某某适用法律错误。

郭某某上诉称:一、原判程序错误。1、遗漏诉讼主体。原审应以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应追加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的业主而未追加。2、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郭某某与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李某甲、韩某某无权对郭某某提起诉讼。二、原判认定侵权错误。作为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的劳动者,郭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为侵权不当。三、原判判令郭某某赔偿李某甲、韩某某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判既无证据证明郭某某侵权,也无证据证明李某甲、韩某某的具体损失,更无证据证明郭某某与其损失有任何因果关系,无端推定其损失为8万元,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甲、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韩某某答辩称:一、原判程序合法。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李某甲、韩某某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中发书局,郭某某的侵权行为与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登记人刘建波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没有遗漏诉讼主体。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是确认劳动关系;订立、解除劳动合同;除名、辞退;劳动福利、报酬,经济补偿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三、本案侵权事实清楚。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侵犯李某甲、韩某某合法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登记成立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的刘建波于2006年委托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全权投资、自负盈亏、负责经营该书局,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也已实际经营该书局,并在淘宝网注册成立了“神州书城”网店。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以其“神州书城”网店的财产权益被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与刘建波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刘建波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上诉人郭某某称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问题。上诉人郭某某在一审期间否认曾在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处或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工作过。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提供的上诉人郭某某所写的保证书、销售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其雇佣上诉人郭某某管理“神州书城”网店,并向上诉人郭某某支付工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郭某某与郑州图书城中发书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而本案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是以上诉人郭某某在受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雇佣管理“神州书城”网店期间又自营“余郭某晴”网店,进行侵权行为,侵害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合法财产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围。上诉人郭某某称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郭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郭某某侵害上诉人李某甲、韩某某的合法权益,应赔偿损失8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李某甲、韩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有“神州书城”网店首页、“余郭某晴”网店首页、“神州书城”网店在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7月3日被上诉人郭某某关闭交易记录、交易谈话记录、卖出记录、证人证言、上诉人郭某某所写的保证书、发货单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在受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雇佣管理“神州书城”网店期间,又自营与“神州书城”网店同类业务的“余郭某晴”网店,从事图书交易,并关闭“神州书城”网店与客户的交易,重新给客户“余郭某晴”网店的链接网址,将客户转移至“余郭某晴”网店进行交易。上诉人郭某某又通过“余郭某晴”网店向其控制管理的“神州书城”网店自我交易购买图书,发货给客户。上诉人郭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神州书城”网店客户流失、交易量下降、利润减少,侵害了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的合法财产权利,故上诉人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余郭某晴”网店自2008年10月18日开店至2009年7月3日共盈利x.60元。此外,在淘宝网上购物注重卖家信用,卖家信用等级与交易量密切相关,上诉人郭某某的侵权行为还造成“神州书城”网店客户流失、交易量下降、卖家信用等级相对不高等无形损失,故原审根据上诉人郭某某为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工作期间“余郭某晴”网店的交易量、交易金额以及此间上诉人郭某某从网店取现的记录,综合考虑,酌定判令上诉人郭某某赔偿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经济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称郭某某应赔偿损失10万元及上诉人郭某某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注册的“余郭某晴”网店是否应关闭的问题。原审已判令上诉人郭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某某也于2009年7月3日离开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处,不再管理“神州书城”网店,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约定上诉人郭某某离开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处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余郭某晴”网店是上诉人郭某某在淘宝网注册成立的,现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要求郭某某关闭该网店依据不足。

综上,对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李某甲负担460元,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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