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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某芝与被上诉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连某芝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某芝,被上诉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亮(已于2004年12月4日死亡)生某与原告连某系夫妻关系,连某强(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乙亮和连某的儿子。1998年9月26日,为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99鸿福终身险,原告连某向信阳人寿保险公司预交了1860元的保险费,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也给连某出具了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上显示的投保单号为YNo(略),投保人为张某乙亮,保险险种名称为99鸿福终身险,交费方式为年缴,预交期间10,保险费1860元。该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上的公司声明:1.本收据为暂收收据,若本公司同意承保,将出具保险费正式收据,如不同意承保,预收保险费无息返还。2.本保险自本公司所签发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生某,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和未出具保险费正式收据之前,保险合同不成立,本公司不负担任何保险责任。1998年11月8日,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向张某乙亮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X-X-X-(略)-5、投保单号码为(略)、被保险人为连某强、投保人为张某乙亮、受益人为连某(受益份额100%)、保险名称为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1998年11月8日0时0分至终身、交费期为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1860元的保险单。因保险单丢失,连某于2001年12月17日挂失(第一次),后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又补发了新保险单。此后,因认为自己当初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的交费期为10年,而补发的保险单的交费期为20年,连某多年来一直要求信阳人寿保险公司给其重新补发交费期为10年的保险单,并为此曾到保监会河南省监管局上访。现连某已经交保险费满10年,也收到了每三年一次每次3000元共三次的分红。庭审中,原告连某还提交了金额为1167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张某乙亮当初投保的是中国人寿-国寿99鸿福终身保险(97版)。连某强(X年X月X日出生)在1998年11月8日时是17周岁,根据99鸿福终身保险费率表(每千元保额/单位:元),投保年龄为17岁的,十年年缴为96元(合三十份年缴2880元),二十年年缴为62元(合三十份年缴1860元)。

原审认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于1998年11月8日向张某乙亮签发的保险单号码为X-X-X-(略)-5、投保单号码为(略)的国寿鸿福终身保险(97版)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虽是张某乙亮,但因张某乙亮已于2004年12月4日死亡,且张某乙亮死亡后每年的保费都是由保险受益人连某缴纳,因此,可以认为在张某乙亮死亡以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已经变更为连某;连某在张某乙亮死亡以后即享有投保人的权利,当然也就有原保单挂失以后补发新保单的请求权,在本案中亦为适格的原告。但是,连某仅以其持有的由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于1998年9月26日给其出具的金额为1860元的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上写有“预交期间10”,就认为投保该保险的交费期为10年显然不妥;因为该表述仅能表明该保险首期保险费的“预交期间”是10,而不能表明该保险的“交费期”为10年,保费的“预交期间”与“交费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此外,张某乙亮当初以连某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中国人寿-国寿99鸿福终身保险(97版),连某强(X年X月X日出生)在1998年11月8日保单签发时是17周岁,根据99鸿福终身保险费率表(每千元保额/单位:元),投保年龄为17岁的,十年年缴为96元(合三十份年缴2880元),二十年年缴为62元(合三十份年缴1860元),也能间接证明保险单号码为X-X-X-(略)-5的国寿鸿福终身保险(97版)保险单的交费期是20年而非10年。因此,原告连某要求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为其补发交费期为10年的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显然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连某的其它诉请均系基于前述诉请而产生某,本院当然更不能支持。被告信阳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除其称原告的所有诉请均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而应予以驳回本院予以采纳以外,其它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或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

连某芝不服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99鸿福终身险是年交10年交费期,有被上诉人出具的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为证,而被上诉人补发的保险单是20年交费期。为此我无数次找被上诉人得不到纠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按10年交费期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上诉人为此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某、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99鸿福终身保险汇率表,按30份年交费1860元,应为20年交费期;如按10年的交费期,则每年要交2880元。上诉人要求补发十年交费期的保险单及赔偿误工等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芝的丈夫张某乙亮于1998年9月26日在被上诉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99鸿福终身险,交费方式为年缴,每年的保险费为18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交费期是10年还是20年。上诉人连某芝持被上诉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首期保险费预收收据,坚持交费期为10年。被上诉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则坚持按照99鸿福终身保险汇率表,交费期为20年。现连某芝已交10的年保险费,每三年一次的分红3000元连某芝已领取。连某芝之子连某强在投保时年满17周岁,根据99鸿福终身保险费率表(每千元保额/单位:元),投保年龄为17岁的,十年年缴为96元(合三十份年缴2880元),二十年年缴为62元(合三十份年缴1860元)。因保险单丢失,信阳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连某芝的申请,结合其缴费情况,按照99鸿福终身保险汇率表为其补发缴费期为20年的99鸿福终身保险单。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连某芝请求被上诉人信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保险纠纷而造成的误工费、生某、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连某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连某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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