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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住广西柳州市X区。

被告邓X,男,住南宁市X路。

原告李XX诉被告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因办企业注册验资,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企图拖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本案诉讼费、往返路某7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壹万元(分期4000元和6000元)用于注册验资公司。借期2008年9月24日-2008年11月3日,无利息。”以及2008年9月11日建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前已向其在建行的帐户(账号(略)XXXX)存入4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出具本案借条的初衷是被告曾以为原告招商引资名义前后共向原告收取办事费x元,但因事未某,被告遂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承诺退还已收取的x元;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500元系被告假借招商引资的名义向原告索要的务餐费、路某、住宿费等,但未某供有相关票据证实。

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对本案借条出具背景的陈述,被告系因未某成委托事项而以借条形式向原告承诺返还其收取的办事费x元,由此双方是基于事务委托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借款关系。被告逾期未某承诺履行还款,有悖诚实信用,现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08年1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500元,据其自述乃系被告以招商引资名义向原告索要的务餐费、路某、住宿费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引发的来往路某700元,因其未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应向原告李XX返还x元;

二、被告邓X还应向原告李XX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邓X承担来往路某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邓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某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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