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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村大呼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7日21时许,杨某在贵港市X区凯旋门茶庄x包厢内和朋友喝酒,表示欲购毒品K粉并尝试K粉样品后,向被告人杨XX求购包括样品在内的共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毒品“K粉”,被告人杨XX拿预付的600元毒资出去购买毒品后回到包厢转售给杨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杨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氯胺酮10.1克,从被告人杨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刘某、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指认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检查笔录,过称笔录,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记录及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毒品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K粉即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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