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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高某甲、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和谐小区。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路X巷X号。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村X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称其有急事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半年后还清,如逾期偿还则支付月利率2.2%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即从2010年9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10万元的本金,为了解决问题同意调解处理,但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可适当的考虑部分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48万元,于本调解生效之日偿还20万元,剩余28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高某乙玲

代理审判员李雅琴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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