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高、王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0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05)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3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赵某某在那大人民中路永恒豆浆店门前与正从此路经过的孙某娜发生口角,并打伤孙某娜的左眼角(经医院鉴定为轻微伤),被正在执勤的巡逻民警符某强发现,符某巡逻摩托车去追赶赵某某,叫赵某某到派出所解决,赵某某不同意,并从地上捡起砖块、镊子威胁符某强,在符某强抓拿过程中,赵某某用口咬伤符某强的右大腿(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却以暴力方法故意予以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因酒醉,走在路上不小心右手碰到孙某娜的右腿而被孙某骂,两人在拉扯中,上诉人无意划伤孙某眼角,此时被巡警叫去派出所,但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捡砖头和铁镊子威胁巡警。上诉人只是因口角后而不愿随民警到派出所解决问题而已,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3日下午2点多钟,上诉人赵某某在那大人民中路永恒豆浆店门前与路过的孙某娜发生口角,并打伤孙某娜的左眼角,被正在执勤的巡警符某强叫去派出所解决,此时,上诉人赵某某却从地上捡起砖块及用镊子威胁符某强,并在被抓拿中咬伤符某强的右大腿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永恒豆浆店门前与孙某娜发生口角,一巡警叫其到派出所时其拒绝,并咬伤该民警的事实经过。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被赵某伤左眼,此时一民警来到并追赶赵,接着派出所的警车也赶到,便将赵某某抓获,后我就随他们到胜利派出所解决。
3、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追赶赵某某到那大宾馆后面的一排平房时,表明身份并叫赵某要乱动,后赵某某从地上拾起一砖头,其上去抓拿赵某某的过程中被赵某了一口在右大腿上并争脱逃跑,其继续追赶时,赵某某拿出镊子威胁,黎某赶到一起将赵某获。
4、证人黎某甲、黎某乙证言,证实赵某某持砖头砸在地上及持镊子威胁巡警符某强,后他们共同将赵某获的事实经过。
5、提取笔录及物证镊子一把,证实该镊子是用于威胁公安民警并已提取附案。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孙某娜、符某强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7、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8、现场、伤者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方位及伤者的受伤部位。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而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判处。上诉人赵某某称其没有持砖头和镊子威胁巡警,也未妨害执行公务,经查与上述证据和事实不相符,且又未能提出依据反驳原审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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