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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蔡XX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对面的黄金桥网络会所后面将一包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XX。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蔡XX及何XX抓获,从被告人蔡XX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从何X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及过秤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蔡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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