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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汽配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某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红岩杰狮自某车一部,型号为x,发动机340马力C9,颜色为红色,总价款x元。原告应先交购车定金x元,交车日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原告应于交车日支付下余购车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纳x元购车定金,但交车期限6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车,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车,现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签订合同后,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不交车的违约行为,原告之所以没有拿到车辆,系其不去提车造成的;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应积极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汽车买卖事宜,订立本合同。一、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及配置等。型号:x;颜色:红色;驾驶室:杰狮平顶;变速箱及型号:RT-x;空调:原厂空调;发动机:340马力C9;钢圈:8.5;驱动桥:红岩铸钢桥;后桥:铸钢桥;轮胎:x;单价:x元;交货期限:60天;备注:华骏上装,红色,5.6×2.3×(1.3+0.2),底12,边10,国产前顶,180油缸。二、结算方式及期限:在协议签订时,必须先向甲方交纳定金x元,余款待提车时一次付清。四、交车地点:驻马店华骏。五、车辆交付时应当场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的品牌型号、外观颜色、配置、其他要求、使用功能及购车发票、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等随车物品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六、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某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乙方已付款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时支付车款的,自某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逾期应付款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并有权将乙方所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车定金x元。约定的60日交车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所定制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购车定金未果,引起争诉。

在诉某过程中,被告称双方约定的车辆系由驻马店终极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订做生产的特种型号车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履行了自某的义务。而被告在接收原告交纳的定金后,应履行制作定作车辆,在规定的60日内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称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截至庭审结束,其未提交为了履行上述买卖合同与驻马店终极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定作)合同以及定作的车辆已生产出厂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不交车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合同没有解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逾期未交车,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段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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