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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村人,现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路南X号。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路X巷X号。

原告康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分别于2009年3月8日、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并由被告李某乙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支,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本金是70万元,不是原告所诉的100万元,此外,50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09年12月8日,20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又扣过被告利息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被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请求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即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已付利息x元),于2011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于2011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45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x元,由二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飞丽

审判员高晓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康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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