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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6年5月31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书记员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自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以每小包30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廖某、宋某某、何某某、谭某某、樊某共计58次83小包。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多次向多个吸毒人员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辨解,起诉书上讲的“阿某”另有其人,而不是其本人,公安机关向本案的证人要材料时,这些证人都是处在吸毒当中,头脑完全处于不清醒的状态,所作出的证言是不能采信的,公安机关认定其犯罪是不合法的。

辩护人谢某某、李某乙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李某甲从刑事侦查到过检,均否认自已贩卖毒品,而公诉机关认定的唯一证据只有五个证人的证言,且每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他们作证时均处于静脉吸毒,神志不清,所作的证言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2、被告人李某甲用的手机(号码为:XX)在2009年9月7日已停机,证人每次都通过这个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是不存在的,且证人宋某某讲跟“阿某“购买毒品,因被告人不认识他,宋某可能把“阿某”误当作被告人;3、证人何某某讲9月以前打的电话有27条,但9、10月以后又没有相关的手机信息反映,说明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4、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没有从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且也不是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本案现有证据模糊、瑕疵太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并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

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合山分公司业务受理单,证实手机号码为XX的用户名称为刘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已办理停机的事实;

2、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拟证实被告人樊某于2009年9月8日被强制戒毒,作证时已被戒毒,所作的证言有可能是神志不清的事实。

公诉机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辩护人所讲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以每小包45至50元不等的价格在合山市境内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吸毒人员廖某20次30小包,卖给宋某某2次2小包,卖给何某某16次16小包,卖给谭某某5次5小包,卖给樊某15次30小包,共计58次83小包。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白色手机1部(三星x牌),号码为:XX。

另查明,手机号码为XX的用户名称为刘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已办理停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9月初至9月底向持有手机号码为x的人购买毒品20次30小包,每包45元,每次向他购买时,其都事先用公用电话与他联系后,就在合山市里兰5区一榕树下直接跟他购买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7月底向里兰一个外号叫“廖某”的人购买毒品2次2小包,每包50元,每次都是其到里兰5区一榕树下直接跟他购买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9月初至10月中旬向里兰5区一个外号叫“阿廖某”的人购买毒品16次16小包,每包50元,每次其用手机与他开始用的手机号码为XXX联系,他换号码为XX后,跟他联系好了,才直接跟他面对面购买的事实;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9月向里兰矿一个外号叫“阿某”的人购买毒品5次5小包,每包50元,其跟他购买时都是与“肥狗”或“弟小”去,由他们打电话联系“阿某”后,其再跟“阿某”购买的事实;

5、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7月开始向合山市的一个外号叫“阿某”的人购买毒品15次30小包,每包50元,每次购买时其都事先用公用电话与“阿某”联系后,“阿某”再让其到里兰矿附近的地方跟他购买毒品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李某甲被释放回来后,其帮李某甲办有一张号码为XXX的手机卡,后来发觉经常有陌生电话打给他,其于2009年9月7日就办理了停机,同时还证实之后李某甲又用了一个新的手机号码为XX的事实;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时,从其身上依法提取并扣押了白色手机1部(三星x牌),号码为:XX的事实。

8、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经证人廖某、宋某某、何某某、谭某某、樊某某对照片的辨认,廖某指出持有手机号码为XXX的里兰矿男青年、宋某某指出外号叫“廖某”的人、何某丽指出外号叫“阿廖某”的人、谭某某、樊某指出外号叫“阿某”的人就是X号照片上的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即本案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

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手机号为XX与何某某的手机XXX有通话清单记录27条的事实;

10、物证,白色手机1部(三星x牌),手机卡1张(号码为:XX),证实公诉机关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用于作案的工具,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事实。

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合山分公司业务受理单,证实手机号码为XXX的用户名称为刘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已办理停机的事实;

12、户籍证明;

13、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且来源合法,各吸毒人员所作的证词及对照片的辨认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没有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且也不是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及手机号为XXX于2009年9月7日已办理停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手机1部(三星x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莫国林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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