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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系汽车修理厂业主。

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郝某与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所属的陕x挂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由该车驾驶员等送到原告的修理厂修理。期间因驾驶员不支付重大材料费,资金不到位延误了修理,原告筹措资金于2009年6月初修理完毕。承揽费等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接车,被告一直拖延,该车一直停放在修理厂内,原告雇专人保管,保管费每天50元。后被告就该车的损失,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x元。原、被告为修理费等事宜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x元、保管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0)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该车的损失被告已经得到了保险理赔款x元,被告是法定的车主。

第二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最终核准为x元。

第三组:车辆保管费收据七支。证明从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车辆保管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陕x挂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XXX,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卖给XXX,只在XXX未还清购车贷款前,是保留该车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不是定作人,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除保险理赔款外,被告仍为实际车主XXX垫付购车贷款,还需追偿。被告在车辆损害和修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汽车销售行为和保留所有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销售贷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XXX,被告是保留所有权人,被告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修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组:机动车保险单四支。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肤施路支行,第二、三受益人为被告。

第四组:(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除保险理赔款外,XXX尚欠被告已垫付的购车贷款15万余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由于形式要件欠缺,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3月20日,XXX在被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约定在缴清所有费用前,被告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车后上户为:陕x挂陕x。同年3月24日,被告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8年7月21日,实际车主XXX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在行驶中与他车相撞受损后,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2010年9月21日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一次性赔付被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x元(已付x元)等。2010年11月29日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X区支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前一次性赔付被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x元(已付x元)等。原告以被告是法定车主,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应优先支付修理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x元、保管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并未将肇事车辆交给原告修理,原告也不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修复车辆,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缺乏充分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揽费及修理期间的保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理由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学胜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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