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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汉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汉某,退休干部。

被告孙某,男,汉某,退休干部,

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在原告处贷款长期不还,为此,2002年1月14日,被告出具以其工资偿还债务的承诺书。于是,原告执被告工资存折按承诺还款。期间,原、被告进行过欠款清结,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仍以约定的15‰的利率计算。2005年11月份,因原告急需用款,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12月20日分别在霍某明、贺亚军处贷款x元及x元。贷款利率为20‰.当时约定,本金由原告偿还,利息由被告偿还。此两笔贷款原告于2010年12月底还清。,共还本息x元。正当原告按承诺书正常履行过程中,被告且与2011年1月份突然中止了还款行为,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涉诉某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贷款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所贷霍某明、贺亚军x元及利息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2005年11月10日贷款马某条据1支,计x

元。利息1.5分

证明目的:孙某贷款的事实。

第二份:2005年12月20日,贷款贺亚军x元,利息约定2分。

证明目的:被告叫原告问贺亚军贷款,本原告还,息被告还。

第三份:2005年12月30日贷款马某条据一支,计x元,利息1.5分。

证明目的:孙某贷款的事实。

第四份:2006年古历的正月初二贷款马某条据一支,计x元,利息1.5分。

证明目的:孙某贷款的事实。

第五份:2006年2月12日贷款马某条据1支,计2018元,利息1.5分。

证明目的:孙某贷款的事实。

第六份:2006年3月30日贷款马某条据1支,计x元,利息1.5分。

证明目的:同上。

第七份:2006年4月14日贷款马某条据1支,计x元,利息1.5分。

证明目的:同上

第八份:2005年11月30日,贷霍某明x元,利息2分。

证明目的:约定本金由原告还,被告还利息。

第九份:2006年7月19日贷款马某条据1支,计x元,利息1.5分。

证明目的:孙某贷款的事实。

第十份:2006年6月2日贷款马某条据1支,计x元,利息1.5分。

证明目的:孙某贷款的事实。

第十一份:孙某给的信件。

证明目的:以这个信件为依据,才开始领孙某的工资。

第十二份:结账单一份。计5支。

证明目的:2005年前孙某贷的款已经结算清楚,有他本人签字。

第十三份:条据25支

证明目的:在2005年以后领孙某的工资、福某、各种补贴等,共计:x.5元,(包括工资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贷款是事实,被告不是不还,而是利用工资等形式积极进行偿还,现在被告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偿还。关于原告诉某的被告应承担所贷霍某民、贺亚军款按20‰的利率的利息,被告认为,被告所贷原告款的利息是按照15‰的利率计息的,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补偿5‰的利率的利息,而不是20‰。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收条一支,

证明目的:2001年6月X号,我给原告还款4000元。

第二份:贷款条据8支

证明目的:2001、2000年以前,贷原告的款,经结算后我又重新打的条据,在2005年、2006年我又给原告打了新的条据,旧的条据抽回。

第三份:丁喜成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约定原告领取被告工资,每月给原告留300元生活费。

第四份:抵押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贷款时被告用“中草药浓缩饲料及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受理通知书作抵押。

第五份:贷筹款抵押协议。

证明目的:贷款时被告用房产等作抵押。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2002年1月14日、2010年12月1日被告给其单位畜牧站的两份信件。

证明目的:原告根据被告的承诺,从2002年1月开始领取被告工资到2010年底结束。

第二份:本院与畜牧站领导的座谈笔录。

证明目的:原告所领取被告工资等款项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本院所调取的两份证据及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第3份、第4份、第5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于1999年前后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曾在原告处贷过款,因被告无力偿还,逐于2002年1月14日出具以其工资偿还贷款的承诺书,原告以此为据,执被告的工资存折在银行及被告所在单位畜牧站领取被告的工资及各项补助等款项。到2005年12月份以后,经双方分次结算,由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0日(古历11月10日)贷款x元、2005年12月30日贷款x元、2006年1月30日(古历正月2日)贷款x元、2006年2月12日贷款2018元、2006年3月30日贷款x元、2006年4月14日贷款x元、2006年6月2日贷款x元、2006年7月19日贷款x元重新打下贷款条据8支,共计x元,原贷款条据由被告抽回,约定利率均为15‰.2005年11月30日、12月20日,原告因急需款分别在霍某民处贷款x元、贺亚军处贷款x元,约定利率均为20‰,当时,原、被告商定,本金由原告偿还,利息由被告承担。此两笔贷款原告于2010年12月底分别向霍某民、贺亚军两人将本息还清。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中止了原告领取被告工资及各种补助还贷的承诺。至此,原告从被告更换条据起共领取被告工资及各项补助款额共计x.5元。加上被告曾于2001年6月8日给原告还款4000元,共计还款x.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理应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按约定的15‰的利率付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自己只应向原告承担所贷霍某明、贺亚军两笔贷款5‰的利率的利息的辩某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其

利息(分别从重新更换的8支贷款条据之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按15‰的利息计算,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x.5元,按照先利后本的顺序抵消)。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贷霍某明、

贺亚军x元的利息(分别从贷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5‰的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碧

审判员严祖国

审判员刘彦东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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