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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村XX屯X号。曾因犯贩卖毒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5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肖XX伙同一名花名叫“射疯”的男子窜进贵港市世纪经典汉城座X号黄XX的住处,将黄XX屋内价值人民币1045元的尼康数码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肖XX与“射疯”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已收缴上述数码相机并发还黄XX。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XX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某、证人刘某、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肖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XX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XX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肖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小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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