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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某二中学、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李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某二中学,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某二中学、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1年1月1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郑州市第某二中学、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李某乙的误某、复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郑州市第某二中学、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公开向其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郑州市第某二中学、高某负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第某二中学、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16日,在郑州市第某二中学晚自习课堂上,因李某甲未认真复某功课,被班主任即高某看到后,将李某甲叫到教室外面的走廊上进行批评,期间发生冲突,高某在李某甲的脸部打了一巴掌。次日,李某甲以头某、头某、听力下降症状到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支付医疗费115.8元。2009年3月3日,李某甲以头某不适、心某、睡眠差、注意力易涣散等症状到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应激障碍----心某性反应”,建议服药治疗、心某治疗,李某甲支付医疗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高某支付了李某甲1000元赔偿款。该院在审理中,高某当庭向李某甲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作为李某甲的班主任老师,在李某甲行为不当时,有批评、教育的权利,但是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不得有侮辱、体罚等有损李某甲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的行为。高某在批评李某甲过程中,在李某甲脸部打一巴掌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李某甲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郑州市第某二中学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甲的医疗费请求,李某甲提供的岗李某甲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条,非正式医疗票据,对该部分医疗费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315.8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高某的行为导致李某甲颅脑外伤、应激障碍----心某性反应等伤害,给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李某甲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高某的过错程度及李某甲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宜。关于李某乙的误某,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复某、邮寄费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要求高某赔礼道歉的请求,因高某已当庭对李某甲方道歉,故李某甲要求高某在全校师生面前道歉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参照教育部《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某条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判决:一、高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315.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515.80元,扣除高某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55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郑州市第某二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高某、郑州市第某二中学共同负担50元,李某甲负担276元。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市第某二中学、高某承担。

郑州市第某二中学和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李某甲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教师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某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针对学生的年龄、心某、性格以及对待学习的态度等情况,有教育、引导和批评的权利,但应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方法,不得有损学生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高某作为李某甲的班主任老师,对李某甲进行体罚致李某甲遭受人身损害,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某甲原审提交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收费票据以及出租车、公交车票据,证明其到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就医一次、到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就医二次,原判决认定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李某甲事发时某在校学生,没有工作收入,不存在误某损失。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不是本案当事人,李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要求高某赔偿其误某损失的权利。

李某甲原审提供的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岗李某甲所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不是规范的收款凭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郑州市第某二中学系高某所在单位,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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