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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2269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世纪城六区X号3F。

法定代表人石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路凯旋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昱,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副主编,住(略)。

被告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海淀图书城昊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以下简称点知研究院)诉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内蒙古出版社)、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五车书库)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知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石某、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内蒙古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昱、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车书库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点知研究院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致公出版社达成约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2005年全国各省高考试卷(语文、文科数学、理科数学、英语、理科综合、文科综合)的试卷汇编及答案解析的创作,并将该书命名为《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由致公出版社独家出版发行,致公出版社印数在4万套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稿费7万元,超过4万套的,稿酬双方另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该书的创作,并将书稿交由致公出版社于2005年6月出版发行。该书发行不久,致公出版社告诉原告全国图书市场发现大量侵权作品。原告配合中国致公出版社积极调查取证,发现第一被告出版、第二被告销售的《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完全抄袭了原告的《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一书,无论是开本、装订形式、封面设计、主编寄语的核心内容、正文的排版错误都与原告的《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完全一致。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第二被告销售侵权图书也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作品《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的出版、发行;2、第一被告在中国教育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4、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略)元;5、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出版社辩称,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图书是否是我社出版的图书。原告所指涉案书是一套伪书,不是我社出版的图书。原告所指涉案书号,我社已经出版了正版的图书,不可能一个书号出版两套图书。出版是特殊的行业,有编辑、印刷、发行三个环节,印刷环节很严紧,不可能没有印刷的证据。三个环节都具备才能说明是我社出版的图书。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我社出版涉案书的证据只有两份,一份是电话录音,第二份是发行委托书上盖有我方的公章。原告不能肯定是河北沧县第二印刷厂印刷的。仅仅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侵权图书是我社出版、发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五车书库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5日,致公出版社与点知研究院就《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写稿事宜签订《约稿协议》,约定点知研究院负责2005年全国各省高考试卷(语文、文科数学、理科数学、英语、理科综合、文科综合)的收集及答案详解工作,合同期3年。在合同期内致公出版社享有本书的专有出版权,点知研究院享有本书的著作权。如印刷数在4万套之内,稿费为一次性支付7万元人民币(试卷汇编部分1万元,答案详解部分6万元),4万套以上再追加印数稿酬,具体金额双方另议。2005年6月,致公出版社出版了《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包括语文、数学(文)、数学(理)、英语、理综、文综共6本,定价77元(全6册),书号(略)-(略)-639-9/G418,封面标明点知研究院高考命题研究中心编写。2005年6月20日,点知研究院与致公出版社就该书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致公出版社的印刷数超过4万套,则由致公出版社向点知研究院按码洋的5%支付印数稿酬。致公出版社实际印刷该书的册书超过了4万套。

《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封面标有“冲刺高考”字样,并标明:中国教育发展网研究院高考命题研究中心编写,丛书策划:许建华,责任编辑:赵某,责任印制:长松,内蒙古出版社出版发行,呼和浩特市X路X号,沧县二印厂印刷,2005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开本:787×1092,1/16,印张160,印数(略)册,书号:(略)-(略)-626-X/G90,全套11册定价:151.80元,本册定价:13。80元。该书实际只有英语、语文、文综、理综、数学(文、理合卷)5本,并未出全11本,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虽在封面上进行了列举,但没有实际出版发行。将该书与致公出版社《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一书进行对比,二者在封面设计、试卷编排顺序、参考答案及解析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均相同,在致公出版社书中出现的错误,在该书中也出现了。该书的出版日期2005年3月是虚假的,不可能在高考之前就将高考试题和高考答案出版了,实际出版日期应在2005年6月致公出版社出版《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之后。

2005年8月中旬,致公出版社、点知研究院在市面上发现涉嫌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以学校要购买该书为由,给内蒙古出版社打电话,电话中石某向内蒙古出版社营销部葛永胜多次重复了完整的书名、责任编辑、丛书策划、印制厂家、书号等信息,并提到该书名称与发行委托书的差别,葛永胜多次承认该书是内蒙古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建华书店是代理。从内蒙古出版社发货和从许建华的建华书社发货是一样的。可按5折汇款到内蒙古出版社,汇款的开户行、户名、帐号是内蒙古出版社,葛永胜答应收到汇款后给他寄完整的样书,走特快加收20%邮费。此次通话后,建华书社许建华与刘兰进行了通话,提及石某向内蒙古出版社联系购书,内蒙古出版社人员告知他的事情,刘兰提出要内蒙古出版社开具证明,证明该书是正版书,许建华说已经给刘兰寄出图书,并答应让内蒙古出版社开个证明,写明《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为正规出版物,并由内蒙古出版社寄给北京育英学校。

2005年8月12日,经公证,致公出版社代理人到北京育英学校收发室领取邮件一件,邮件包装上注明北京育英学校刘兰老师收,河北建华书社寄,邮件内装有内容相同的样书《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四套,每套5本,分别是语文、英语、数学、理综、文综。邮件内附有《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订货单(代合同)》一份,列明11本书,供方联系方式:内蒙古出版社、建华书社,联系人:许建华、许长松。邮件内并附有《书刊征订委托书》第一联,出版单位内蒙古出版社,发行单位河北省博学师悦文化有限公司,书名:高考轻舟金卷(1-11种),开本16K,定价258元,书号:(略)-(略)-626-X/G90,购销形式包销,发行范围全国,计划出书时间2005年5月30日,内蒙古出版社社长石某签字并加盖了内蒙古出版社公章。邮件内还有发票一张,载明北京育英学校从建华书社购买高考试题汇编,单位套,单价69元,数量5,金额345元。

2005年8月23日,内蒙古出版社给各地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发行委托书》,内容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系我社正式出版物。北京、天津、河北、河南等地区由河北建华书社总发行。特此证明。2006年1月24日,阜阳市新闻出版局向致公出版社复函,称:我局2005年8月期间接群众举报,在我市瑶海书刊市场内查扣了一批内蒙古出版社出版的“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系列丛书,我局依法对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提供了内蒙古出版社开出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法院核实,该证明材料即2005年8月23日内蒙古出版社出具的上述《发行委托书》。

点知研究院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略)元。

另查,2004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X年补报选题的批复》中载明,对于内蒙古出版社X年补报出版选题,同意《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2005年版》、《高考轻舟金卷》(1-11种)、《高考轻舟》(1-11种)等13种选题出版。2004年3月24日,内蒙古出版社(乙方)与建华书社发行中心(甲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作品名称为《38套高考模拟试题汇编2005年》(1-11种)、《高考轻舟金卷》(1-11种)、《高考轻舟》(1-11种),约定:甲方为本书著作权代表,需向乙方提交作者授权书,并保证上述作品内容没有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保证以上作品不存在与他人可能发生纠纷的任何事情,如发生侵权或版权纠纷,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全部书稿和光盘或胶片,乙方负责审读书稿,通过选题论证后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选题批复备案。乙方完成三审程序后,由乙方提供办理出版手续。甲方负责本书的印刷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印刷厂营业执照和印刷准印许可证,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印刷委托准印手续并监印。甲方在图书第一次印刷出版后,需要继续印刷,要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印刷手续。图书的印刷费用由甲方负责向印刷厂支付。图书每套人民币定价分别是《38套高考模拟试题汇编》151。80元,《高考轻舟卷》198元,《高考轻舟》38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作品的出版资助费人民币6万元。乙方由甲方代印各2000套,由乙方按图书的直接印刷成本价格单独和印刷厂结帐等。

内蒙古出版社《高考轻舟》一书书稿审查表载明,《高考轻舟》一书2004年3月31日由内蒙古出版社呼和出具审查意见,2004年4月6日由赵某出具编辑部主任审查意见,2004年4月11日由社长石某出具总编审查意见。《高考轻舟》(1-11)对应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载明,内蒙古出版社出版,沧县二印厂印刷,书号(略)-(略)-627-8/G91,开本850×1168/32,印数(略)套,印张292,定价380元,经办人赵某,2004年3月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盖章。被告内蒙古出版社出版的《高考轻舟——2005年高考总复习》一书,注明内蒙古出版社出版,沧县二印厂印刷,开本850×1168,1/16,印张292,2004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略)册,书号:(略)-(略)-627-8/G91,总定价380元,责任编辑呼和,主编肖鹏、许建华,该书未出满11种,仅出版了9种。

内蒙古出版社《高考轻舟金卷》(1-11)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记载,第1版第1次印刷为任丘市第一胶印厂,总发行单位内蒙古出版社,书号(略)-(略)-626-X/G90,开本787×1092/8,印数(略)套,印张150,定价198元。2004年2月28日印刷厂盖章,2005年3月17日河北省新闻出版局盖章。印刷委托书显示,该书第1版第2次印刷的印刷企业为沧县二印厂,开本16开,印数5000套,译注者肖鹏、许建华,责编呼和,2004年10月沧州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盖章,2005年元月沧县二印厂盖章。该印刷委托书上沧县二印厂的章与《高考轻舟》(1-11种)、《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2005年版》的委印单上沧县二印厂的印章显著不同。内蒙古出版社称实际未第二次印刷。《高考轻舟——全国名校总复习金卷》一书注明河北省任丘市第一胶印厂印刷,2004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开本787×1092毫米,1/8,印张151。8,印数(略)册,书号ISB7-(略)-626-X/G90,总定价198元,总策划许建华,责任编辑呼和,该书实际只出版了9种,未出满11种。比较《高考轻舟金卷》(1-11种)的书刊征订委托书第一联和第四联,二者上面均有2005年5月30日内蒙古出版社的盖章和石某的签字,书名、出版社、发行单位、开本、版次等均相同,仅仅在定价、购销方式、计划出书时间、联系电话上空白处有添加,未有实质性变化。

《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2005年版》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载明,出版单位内蒙古出版社,印刷单位沧县二印厂,书号(略)-(略)-625-1/G89,开本787×1092/8,印数(略)套处有涂改,印张107.25,定价151.80元,经办人赵某,2004年3月12日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登记。该书注明内蒙古出版社出版,2004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开本:787×1092毫米,1/8,印张:107。25,印数(略),书号:(略)-(略)-625-1/G89,总定价151.8元,分册定价13。80元,主编许建华,责任编辑赵某,封面设计呼和、长松,未注明印刷单位。

另外,2005年7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X年补报选题的批复》中载明,同意《2005全国各省市高考试题汇解与详解》(1-5)等12种选题出版。后内蒙古出版社出版了《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题汇编与详解》一书,责任编辑石某,北京市通垡印刷有限公司印制,2005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书号(略)-(略)-839-4/G183。

2004年4月22日,建华书社许建华给内蒙古出版社葛老师开具了轻舟金卷9种书、轻舟书9种书的数量核对清单。内蒙古出版社给新华出版物流通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华书店批销中心、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等的发货明细单、退社清单等列明提供和退回过《高考轻舟——全国名校总复习金卷》、《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高考轻舟2005年高考总复习》等书籍。内蒙古出版社欲以以上证据表明的内容证明涉案侵权书籍《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是伪书,并非其出版。

2005年9月3日,五车书库销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语文)80册,单价13。8元,共计1104元,并销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1套,单价69元。点知研究院向法院提供了相应销售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点知研究院提供的《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书稿原件、约稿协议及补充协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购书发票、发行委托书、录音光盘、公证书、律师费发票、致公出版社委印单及送书单、二书编辑及排版错误相同部分的说明、复函、电话单,被告内蒙古出版社提供的选题批准文件、三审意见、出版合同、《高考轻舟金卷》书、《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2005年版》书、《高考轻舟》书、所涉几本书的印刷委托单、清单和发货记录、书刊征订委托书、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批复、《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题汇编与详解》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点知研究院的损失计算方法,本身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计算方法法院将自行确定。被告内蒙古出版社提供的《知识产权法》版权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书稿原件、约稿协议、补充协议、出版书籍来看,原告点知研究院对《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一书享有著作权。被告内蒙古出版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将该书与《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编排顺序、答案详解及相关错误等进行比对,并考虑后者虚假的出版时间(标明出版时间早于高考时间),可以判定《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出版在致公出版社书籍面市之后,是侵犯原告点知研究院著作权的侵权出版物。

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内蒙古出版社出版了《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

从原告提供的《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版权页上注明的信息看,丛书策划许建华,责任编辑赵某,出版社内蒙古出版社,书号为内蒙古出版社的书号。而许建华是内蒙古出版社的代理商,是建华书社的总经理,赵某是内蒙古出版社的责任编辑,从这些信息内容来看,可以初步推定该书为内蒙古出版社出版。再从致公出版社提供的石某与内蒙古出版社营销部葛永胜、刘兰与许建华的通话录音来看,石某在和葛永胜通话过程中,多次重复提到了《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的完整书名、责任编辑、丛书策划、印制厂家、书号等信息,并提到了该书以上信息和发行委托书的差别。而葛永胜仍多次承认该书是内蒙古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建华书社是内蒙古出版社的代理,并同意石某给出版社汇款购书,由内蒙古出版社给其发书,并将该事告知许建华。在刘兰与许建华的通话中,刘兰提出要内蒙古出版社开具证明该书是正版书的证明,许建华答应让内蒙古出版社出具正版证明,而后,盖有内蒙古出版社印章的《发行委托书》送到刘兰、各地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及阜阳市新闻出版局等单位,称该书是内蒙古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建华书社是代理商。以上证据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该书为内蒙古出版社出版。内蒙古出版社虽否认该书是其出版,认为是假冒书号的伪书,并称葛永胜等人产生误解,以为石某问的是另一套书,但从石某在通话中多次提到完整书名等信息,并提出信息与发行委托书存在差别的情况,而葛永胜作为内蒙古出版社营销部人员在此情况下仍多次表示没有问题,是正版书,而后葛永胜又联系许建华,通知购书的实际情形,不能认为葛永胜存在重大误解。更重要的是,内蒙古出版社发给各地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发行委托书》明确说明该书是内蒙古出版社的正式出版物,由建华书社发行。内蒙古出版社作为正规出版社,委托书指向的书名确定明确,应知晓这样做的后果,善尽审查义务,其所谓为许建华蒙蔽、被骗盖章的说法难以成立。内蒙古出版社虽称作为正规出版社不会从事“一号二书”的不法之事,但从其提交的所涉各书委托印刷单和审稿手续来看,该社存在诸多出书不规范之处:如先出版后审稿;有两种书原定出版11本却实际仅出9本;印刷委托单上写明的开本、印数与实际印刷的开本、印数不同,审批手续是后补的;不同书的印刷单上沧县二印厂的章有显著不同;委托印刷单上有涂改;开出了《高考轻舟金卷》(1-11种)的第二次印刷单,却说实际没有印刷等。这些情况说明内蒙古出版社在运作出版图书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不规范行为,且其与许建华的合同内容也表明其存在卖书号的行为。因此,难以排除内蒙古出版社采用两套书使用同一书号的行为出版侵权书籍。更何况,本案内蒙古出版社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到,“申请人于今年依法出版了《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申请人出版的图书是独立汇编并创作的”,可见当时其认可该书为其出版。内蒙古出版社称原告未举出涉案侵权书籍的委印单,不能证明该书是其出版,但本院认为委印单掌握在内蒙古出版社、沧县二印厂手中,在原告已举出书籍、录音、发行委托书等诸多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已发生转移。内蒙古出版社现在又否认其出版涉案侵权书籍,认为侵权书籍是许建华的建华书社、沧县二印厂运作,但作为曾与他们有过合作的一方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证据处于明显优势地位,能够证明该书为内蒙古出版社出版,本院对内蒙古出版社的辩称不予采信。

内蒙古出版社未尽审查义务,出版涉案侵权书籍的行为侵犯了点知研究院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应立即停止《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出版、发行。点知研究院要求内蒙古出版社在《中国教育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因内蒙古出版社的行为还侵害了点知研究院的署名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内蒙古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考虑内蒙古出版社的侵权情节和点知研究院的稿酬损失,本院将损失赔偿额确定为21万元。内蒙古出版社并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点知研究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五车书库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因涉案书籍属于侵权出版物,五车书库应立即停止销售,考虑到难以认定五车书库具有过错,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作品《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出版、发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在《中国教育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赔偿原告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立即停止销售《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

五、驳回原告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闫学杉

二00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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