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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源顺食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8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东源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东源顺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东源顺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八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盛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天津市东源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东源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专利权人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东源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丙,第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是针对名称为“包装袋(天津蒜蓉辣酱)”(专利号(略)。x)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其认为,基于天津东源顺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针对附件1,由于该包装袋上仅印制有生产日期,且请求人说明该实物取自于本企业的库房,因此在没有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原始证据的支持下,无法证明该包装袋何时在国内公开销售过的事实。附件2是由杨萍签字并按指印的证明和由张家口北华果蔬有限公司市场二科签章的证明复印件,针对附件2,由于属于证人证某,而证人没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请求人也未提交任何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原始证据相印证,且专利权人沈某某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附件3是由天津市东丽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章的检测报告复印件,针对附件3,由于被请求人声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该检验报告中标明受检产品名称是“蒜蓉辣酱”,检验类别是委托检验,抽样地点是“私营协会送样”,因此依据该附件既不能得知受检产品使用的是何种外观设计的外包装,也不能证明受检产品何时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新提交了包装袋实物,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包装袋实物与原有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及实物也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综上,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附件3以及实物均不能证明(略)。x号外观设计的相关产品在先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维持(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天津东源顺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有误,导致决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天津蒜蓉辣酱”包装袋实物复印件,我公司作为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该包装袋的实物,该包装袋印有出厂日期是2001年10月25日。对此证据,第三人沈某某在口头审理时也并不否认其真实性。被告仅以该包装袋来源于库房而否认公开销售的事实是错误的。附件2虽然是杨萍的证言,但加盖了张家口北华果蔬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以证人未某庭否认该证据是错误的。作为附件3的检验报告,是第三人亲自送检的并在报告上签字,专利权人沈某某也提交了其当时送检的包装袋。可是,在第X号决定中,对此并没有加以任何说明。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中,关于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在无效程序中,天津东源顺公司并未将第三人沈某某提交的包装袋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在第X号决定中无需对其加以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沈某某陈某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17日,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天津蒜蓉辣酱)”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1月29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略)。x,专利权人沈某某。

原告天津东源顺公司作为请求人,于2005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天津蒜蓉辣酱”包装袋实物复印件以及包装袋实物、附件2杨萍的证言、附件3检测报告复印件。其中,在附件1以及包装袋实物的封口处有喷墨打印的“2001年10月25日”字样。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时,针对附件1和包装袋实物,专利权人沈某某质证认为:“在2000年到2002年的时候所有的这个包装袋上的日期都是用钢轮打印的,根本没有墨头印上去的”。附件2是在“天津蒜蓉辣酱”包装袋实物复印件空白处有签名为杨萍的证言。附件3是2001年9月30日由天津市东丽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章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其中,受检产品名称是“蒜蓉辣酱”。附件1和附件2以及包装袋实物体现出的产品与本专利授权公告上表示的照片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致。此外,为了阐述附件3受检产品不是本专利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专利权人沈某某提供了包装袋实物,天津东源顺公司未将该包装袋实物作为请求的根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书,附件1、2、3,专利复审委口头审理笔录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任何个人均可以以公告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是,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前提是请求人应当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能够证明授予专利权的该外观设计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否则,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天津东源顺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其提交的附件1和包装袋实物,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以被请求人沈某某在口头审理中陈某“在2000年到2002年的时候所有的这个包装袋上的日期都是用钢轮打印的,根本没有墨头印上去的”而认为是沈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原告天津东源顺公司认为沈某某在口头审理时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根据。

证人证某经过庭审的质证,才能更为准确地辨别其真伪,除非证人确某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附件2虽然标有杨萍的签名,但由于杨萍没有出庭,对杨萍的身份难以确认,故对附件2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以及本案开庭审理时,杨萍均未出庭,原告天津东源顺公司未证明杨萍确有不能出庭的困难。所以,附件1、包装袋实物和附件2、开示的产品虽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一致,但由于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

附件3作为书面检测报告,没有开示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既无法依据该附件得知受检产品使用的是何种外观设计的外包装,也不能证明受检产品何时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是正确的。针对原告天津东源顺公司认为在第X号决定中应当对专利权人沈某某提交的包装袋进行阐述之理由,由于第X号决定是针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进行阐述,由于作为请求人的天津东源顺公司并未将专利权人提交的包装袋作为证据使用,所以,第X号决定没有必要对其加以阐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天津市东源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00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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