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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诉被告周某、弋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

被告周某。

被告弋某。

被告李某。

原告景某诉被告周某、弋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被告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8月到9月期间为被告周某、弋某合伙经营的硅粉厂送硅石,后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当时由该厂会计李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此欠款,三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本人没有异议,但该笔债务应按照本人与被告弋某合伙经营期间的规定偿还。

被告弋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债务不应该由本人偿还。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某和被告弋某在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李某是该厂的会计,故该笔货款应由被告周某、弋某共同承担。

被告周某、弋某、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某出示的证据为被告周某与被告弋某合伙经营期间塔湾硅粉厂的投资明细表及该厂债权债务承担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在该合伙中投资较大,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按照规定由本人及弋某分别承担。

原告景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资份额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弋某出示的证据为:一、被告周某与被告弋某合伙经营硅粉厂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弋某与被告周某是合伙关系,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该厂由被告周某承包经营;二、塔湾硅粉厂2010年9月份、10月份的财务清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弋某之间的合伙债务已经清算,硅粉厂欠原告的货款均已交付被告周某;三、2011年5月24日郑州豫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遂振批付的付款单一份,证明部分外债已由被告周某收回,故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周某支付。

原告对被告弋某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此债务系被告周某、弋某合伙期间形成,应有被告周某、弋某共同承担。

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应有本人偿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本人的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因证据三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李某对被告弋某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出示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景某、被告周某、弋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到9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周某、弋某合伙经营的硅粉厂送硅石,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x元,当时由被告李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

另查明,被告李某是被告周某、弋某合伙经营硅粉厂期间聘请的会计。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弋某欠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周某、弋某对该货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弋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周某、弋某聘请的会计,不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诉求因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周某、弋某作为硅粉厂的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弋某辩称该笔货款不应由自己偿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周某、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审判员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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