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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XX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

上诉人秦XX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XX与廖祥明为夫妻关系。1996年11月4日,廖祥明持秦XX个人印章以秦XX名义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红光分理处(以下简称联社红光分理处)贷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1.75%,1997年6月20日归还。同年12月3日,联社红光分理处职工陈天珍(上述借款经办人)称该社准备起诉债务人邓××,目前暂无此笔资金,向廖祥明借款2,000元,约定1997年一季度归还。借款25,000元到期后,经联社红光分理处催收,从借款之日到2000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秦XX已付清。2001年12月11日,万州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组织人员催收贷款期间,廖祥明归还借款1,000元,联社红光分理处将此款记收贷款利息。1999年5月1日,秦XX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4年12月27日另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18,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未归还。2010年5月24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向秦XX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廖祥明进行了签收确认。另查明,2008年6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和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等39个区X村合作金融机构合并组建统一法人机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秦XX与廖祥明之间特定的人身身份关系,廖祥明于1996年11月4日持秦XX个人印章与联社红光分理处办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廖祥明以代理人身份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秦XX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联社红光分理处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25,000元的全部义务,以借款借据方式向借款人秦XX发放借款25,000元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秦XX承担。秦XX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陈天珍向廖祥明借款2,000元至今未归还,但因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往来与该案借款关无因果关系,廖祥明与陈天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调整。借款逾期后,从2000年4月1日至今秦XX虽未支付借款利息(其间2001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1,000元),但因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在2010年5月24日向秦XX催收逾期贷款本金18,000元时并未就借款利息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秦XX应自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逾期借款本金18,000元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实际收取的逾期利率11.7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秦XX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该判决指定给付期限之日止,月利率按11.76‰给付)。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秦XX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秦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秦XX上诉称:一、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证据,秦XX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04年12月27日,之后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未向秦XX主张过权利。2010年5月24日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虽然发出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却未送达给秦XX,也未经秦XX签字认可。二、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实。秦XX曾多次归还借款,但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只将1999年5月1日归还的5,000元、2004年12月27日归还的2,000元作为归还的本金,其余归还的款项单方作为归还的利息,未在借款本金中扣减。而一审中仅凭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单方作出的证据,直接认定秦XX的欠款金额是18,000元,显然错误。三、秦XX未归还借款的原因是联社红光分理处找廖祥明借的2,000元未还,所以借款一直拖到现在未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负担。

被上诉人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答辩称:2010年5月24日逾期催款通知书廖祥明是签了字的,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查明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11.75%,表述错误,应为月利率11.76‰,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社红光分理处向秦XX发放借款的事实有1996年11月4日盖有秦XX私章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为证,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秦XX未归还全部借款,2010年5月24日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向秦XX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秦XX的丈夫廖祥明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廖祥明作为秦XX借款的委托代理人及丈夫的特定身份,应视为秦XX对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已签收,是对应偿还借款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因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于2010年5月24日向秦XX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之日重新计算。故秦XX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秦XX主张已支付的款项均应计作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秦XX在联社红光分理处借款时没有约定归还的费用首先充抵本金,该借款于1997年6月20日到期后,未全部归还,期间归还的费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联社红光分理处将归还的部分款项充抵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秦XX主张归还的费用应充抵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联社红光分理处陈天珍向廖祥明借款2,000元至今未归还,因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秦XX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综上,秦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陈娟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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