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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何某、李某甲、梁某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80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50年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2年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8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1年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李某甲、梁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何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2日9时,王某某驾驶南阳市天一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甲的豫x号轿车沿高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山路交叉口,与沿明山路自北向南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行人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头外伤。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7月8日在以上两医院住院治疗,经调解出具(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截止2008年4月8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32元,王某某、李某甲交付x.32元,梁某支付x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经医嘱恢复期6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手术、花费医疗费8057元。后经法医鉴定,何某左下肢损伤程度属伤残十级,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洋;原告月工资为218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806.5元,另原告花费交通费1180元及伤残鉴定费750元。2010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另查,被告李某甲的豫x号车于2007年5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2007年5月9日在该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甲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应以7:3的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共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057元;二、误工费,第一次住院未赔偿的88天,恢复期6个月,第二次住院62天,原告每月工资2180元,共计x元;三、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未赔偿的88天,恢复期3个月,第二次住院62天,护理人员月工资806.5元,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共计6452元;四、交通费计11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0天,每天30元计4500元;六、营养费,原告住院150天,每天30元计4500元;七、残疾赔偿佥,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应按1O%赔偿,2010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赔偿2O年共计x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一个小孩,应赔偿17年,2010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可按x元计算;十、伤残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下余x元被告李某甲赔偿x.5元,被告粱松赔偿x.5元。因被告李某甲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方的权益,被告李某甲的赔偿款x.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于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计算还是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中计算,原告有选择权,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5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x.5元。诉讼费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梁某承担300元。

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责任分担错误。该案是两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李某甲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梁某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其依法仍应和上诉人按5:5的比例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仅让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何某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项目适用标准错误。(1)何某误工时间中的恢复期6个月没有依据。(2)护理时间中也应扣除恢复期3个月。(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过高。(4)何某儿子出生时间是2009年8月14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一审将其儿子生活费计算在赔偿项目中无依据。(5)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6)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何某受伤致残的事实,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以及双方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认定均无异议。根据该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受害人何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李某甲和梁某承担。又因李某甲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的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李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称梁某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仍应与上诉人按5:5比例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何某的损失认定,误工时间中的恢复期6个月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虽然出具的时间在出院时间之后,但根据何某的伤情及骨折状况,需要一定的恢康复时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在住院及恢复期内已由单位按其上班工作给发工资,其收入并未减少,原审计算该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根据当地的实际,一般每天以15元为宜,而原判以每天30元计算过高,应予纠正。关于何某儿子生活费,因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出生于X年X月X日,依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对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而何某洋出生较晚,原审对此项予以支持无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依据何某的十级伤残,原审以x元认定符合标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二、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某2753.1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梁某赔偿何某1179.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3300元,梁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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