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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信用社诉被告芦某甲、何某、芦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屯街。

负责人杨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

被告芦某甲,男,汉族。

被告何某,男,汉族。

被告芦某乙,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屯信用社)诉被告芦某甲、何某、芦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飞、被告芦某甲、被告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屯信用社诉称,借款人芦某甲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北屯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何某、芦某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人芦某甲于2011年1月10日归还本息,被告何某、芦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北屯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北屯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某x.59元(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芦某甲、被告芦某乙辩称贷款属实,愿意还钱。

被告何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借款人被告芦某甲与贷款人原告北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某月利某为8.97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x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等内容。同日,保证人被告芦某乙、被告何某与贷款人原告北屯信用社分别签订了书面保证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芦某乙、被告何某对被告芦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北屯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芦某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北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罚息共x.59元,被告芦某乙、被告何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1年8月23日,原告北屯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罚息共x.59元(利某截至2011年8月19日)。庭审中,因被告何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民事审判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屯信用社与被告芦某甲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芦某乙、被告何某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北屯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芦某甲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芦某乙、被告何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北屯信用社主张被告芦某甲、被告芦某乙、被告何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某、罚息共计x.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截至2011年8月19日的利某、罚息共计x.59元;

二、被告芦某乙、被告何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芦某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1.5元,即本案案件受理费671.5元、本案代理费3000元共计3671.5元,由被告芦某甲、被告芦某乙、被告何某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信用社已预交,被告芦某甲、被告芦某乙、被告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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