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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X镇X街。

负责人李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康桥信用社)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桥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8月9日在原告信用社因商业周转贷款x元,期限1年,2008年8月8日到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后未能偿还全部本金,剩余x元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展期到期日为2009年8月8日。截至2011年8月2日共拖欠利息x.76元。该笔贷款由被告陈某乙以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担保。原告信用社的合同义务履行后,被告陈某甲对应清偿的借款本息仍未履行归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6元(利息截至2011年8月2日);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对被告陈某甲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陈某乙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协同被告陈某甲还钱,但现无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康桥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陈某甲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08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26‰;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13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同日,保证人被告陈某乙与原告康桥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书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乙对被告陈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康桥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陈某甲未完全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仅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康桥信用社返还了借款本金x元,并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康桥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展期还款日为2009年8月8日,被告陈某乙亦同意就展期的x元借款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展期还款日届满,被告陈某甲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时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康桥信用社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共计x.76元,且未返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陈某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8月8日,原告康桥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6元(利息截止2011年8月2日)。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康桥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桥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陈某甲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康桥信用社主张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x.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x.76元;

二、被告陈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陈某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即本案受理费1352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已预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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