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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都司镇索程某民委员会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1日

委托代理人:洪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日

上诉人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索程某委)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索程某委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索程某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程某委的委托代理人赵阔,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索程某委为修村X路,向任某某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后于2007年12月30日,双方本息结算后,索程某委又给任某某另打一条据,注明欠任某某现金x元,仍约定利息为20‰,并加盖索程某委公章。后任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索程某委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索程某委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现任某某持条据向索程某委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索程某委辩称任某某所持条据虚假,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其另辩称索程某委账目未经村级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并盖章,账目应无效,因村委账目是否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是索程某委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任某某所持条据,故对此辩解法院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0‰计付,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索程某委负担。

索程某委上诉称:一、原审程某违法,证人证言不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某某担任某会计,自己以村委名义给自己出具借条,未经其他村领导认可,证据孤立,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任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调取证言不违法,索程某委认为欠条无效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属实,数额计算是否正确,村委应否偿还。

二审中索程某委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某2007年12月29日接手该村事务。任某某质证认为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村里向鲁成华、张有德、张申正借款的条据。证明修村X路时,其村委借款的条据均由任某某书写,与本案欠条相一致。索程某委质证认为条据是否入村里账不清楚。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到邓州市X镇财政所调取了封存于该所的索程某委2005年、2006年有关村委借任某某借款的帐页及记账凭证,并对原索程某委成员中的鲁成华、张有德、张申正进行询问。索程某委质证意见认为对调取的财务账页没有资金的存放、支出凭证,自收自记,无法证实资金的真实存在,且是利滚利的计算方法。对三份询问笔录认为此三人是上届村干部,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村干部自己决定自己集资并支付利息,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效。任某某质证意见认为法院调取的财务账和笔录都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索程某委、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索程某委为响应上级号召,为改善基层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修村X路,由于没有资金,向村X村委干部借款,符合村委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当时有村委班子成员的商议,有村委财务账目的记载,有村委其他班子成员的询问笔录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村委借任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故本案中索程某委向任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索程某委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在2006年、2007年12月30日予以结算,该计算数额索程某委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出计算错误的依据,该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并未超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且又重新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任某某依据结算后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索程某委未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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