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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临高县人民政府房产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5-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2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临高县龙力糖厂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吉喆,临高县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临高县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黄某丙,男,1930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人,系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木棉糖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临高县信访局干部。

上诉人黄某甲因其诉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某丙《关于黄某丙房产一案的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04年11月22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某吉、符某某,第三人黄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巳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府[1994]X号《关于黄某丙房产一案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黄某丙的父亲黄某豪于1939年在临高县X镇新兴墟东风街建造一间瓦木结构的楼房。解放前夕,黄某豪随国民党军队逃至台湾。第三人黄某丙属去台人员家属。根据国务院(1983)X号批转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部《关于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将黄某豪的房子退还给第三人黄某丙本人。上诉人黄某甲对《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自己是黄某豪的孙子,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故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黄某甲认为自已是黄某豪的孙子,即第三人黄某丙的侄子,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但未能举出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属合法继承人。且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临高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

黄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某豪的遗产应由黄某丙、黄某甲共同继承,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错误,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由于黄某豪、黄某荣巳去世多年,黄某甲主张自己是黄某豪的代位继承人,仅是其个人认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足以证实。故黄某甲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第三人黄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述称:黄某荣于1945年死亡,而黄某甲1947年出生,黄某甲为了证实自己是黄某荣的儿子,以便与黄某荣死亡时间相吻合,多次去当地派出所更改自己的出生年月。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不能举出自己是黄某荣的儿子的证据。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临高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略)号批转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部《关于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将黄某豪的房子退还给第三人黄某丙本人并作出临府[1994]X号《关于黄某丙房产一案的处理决定》,是根据有关文件和相关事实作出的。上诉人认为自已是黄某豪的孙子,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在一、二审庭审中黄某甲均不能举出自已是黄某豪的代位继承人的有关证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能举证的原因是上诉人无法取证,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有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调取了有关证据,仍不能证实上诉人黄某甲是黄某豪合法的代位继承人。

综上,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府[1994)X号《关于黄某丙房产一案的处理决定》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马厉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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