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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7日晚23时许,倪帅×酒后到洛宁县广电局北边胡同一朋友吕某的租住处,与酒后回来的代某发生争执。当争执结束后,倪帅×的朋友王新×赶来,倪告诉王,代某想打他。王新×遂与倪帅×一起上到二楼,朝代某女友杨某的住室门踢了一脚,代某声持刀出来与倪帅×、王新×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代某持刀朝王新×胸部捅了一刀,后与杨某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新×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被告人杨某明知代某持刀将他人捅伤的情况下,仍然协助代某逃跑,并在洛宁县X村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在公安人员对代某施抓捕时,谎称代某在此处,并将代某的衣服藏匿,隐瞒真相,阻碍抓捕。被告人代某、杨某于2010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记载侦查人员于2010年10月18日凌晨在洛宁县X路广播电视局北张×家二楼发现被害人王新×的尸体以及血迹等情况;根据被告人杨某指认,于当日上午在洛宁县X区西花坛西南角徐明×家石棉瓦简易棚后提取一把刀身弯曲、粘有血迹的不锈钢单刃刀;经二被告人混合辨认确认系代某作案所用凶器。

2、侦查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记载死者王新×左侧胸壁第七肋软骨处及心包膜、右心室的损伤情况,证实王新×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3、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血痕及刀子上血痕为死者王新-所留的几率为99.999%;王保×与死者王新×符合生物学父子遗传关系。

4、证人倪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酒后到吕某处,因楼下有人敲大门声音很大,与一男一女发生争吵撕扯后被人拉开,其告诉王新×后,王新×上去朝那俩人住的屋门上踢了一脚,那男的就从屋里冲出来骂,其被那男的扯倒在楼梯台阶上,下楼两分钟后再上来就见王新×受伤倒地的经过。

5、证人张光×的证言证实:双方在院内发生争吵撕扯后其听见楼上有争吵声,后见倪帅×和另一方先后下楼的经过。

6、证人吕某、苏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倪帅×酒后到吕某处,后二人又见到王新×的经过。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18日凌晨其妹杨某打电话说有人打她,其最后未找到杨某的经过。

8、被告人代某和杨某的供述,对2010年10月17日晚代某酒后在杨某租住处因琐事持刀致死被害人王新×以及案发后杨某帮助代某逃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杨某并证实代某把刀子扔到西花坛西南角一胡同内。

本案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代某上诉提出:应认定为自首、防卫过当,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代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代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某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被抓获前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并不存在对代某或他人人身安全现实而紧迫的不法侵害或威胁,而代某竟手持利刃捅刺他人要害部位,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原判考虑到被害人王新×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且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业已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代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卜继忠

代某审判员梁赞国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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