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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8月2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张某丙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常景凤,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乙有兄弟姐妹八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系同胞兄弟,与被告张某丙系叔侄关系。张某庆(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乙的二哥、被告张某丙的叔叔,终身未婚,无子女。张某庆生前承包的土地分别由原告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四人经营。2004年3月26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关于对二哥的一切负担,经弟兄四人共同协商,长安同意负责。2、二哥的地款归长安所有。经手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伟(张某丙)、张某会(张某乙)。2006年5月19日,原告张某乙之妻贾某某与十八里河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五保供养合同书》,2008年2月27日,贾某某与十八里河镇X村委会签订了《五保供养协议书》,将张某庆送到了十八里河镇幸福院。2009年底,张某庆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2010年3月1日,张某庆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张某庆死后,丧葬费用由原告张某乙全部承担。2010年7月22日,张某乙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其中,张某庆占地0.x亩,土地补偿款为x.0元;张某丙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其中,张某庆占地0.x亩,土地补偿款为x元;张某乙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其中张某庆占地0.x亩,土地补偿款为x元。原告张某乙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要求三被告分别返回领取的张某庆的土地补偿款x.0元、x元、x元。由于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庆终身未婚,无子女,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协商张某庆的生活由张某乙负责,张某庆承包地的地款归张某乙所有,但2006年5月,张某乙在未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协商的情况下,将张某庆送至十八里河镇幸福院,未完全履行四方签订的协议,未对张某庆尽到应有的义务,故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领取张某庆的土地补偿款,应当部分返还。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定张某乙返还张某乙x元,张某乙返还张某乙x元。张某丙返还张某乙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丙返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x元。二、本案受理费994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31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31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31元。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庆的土地补偿款归张某乙所有是错误的。(一)、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二)、该协议书上所说地款不是土地补偿款,而是租金。该土地补偿款是张某庆的个人财产,其去世后,依法属于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而不是归被上诉人张某乙所有。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其中张某庆占地分别是0.x亩、0.x亩、0.x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仅领取一次补偿款,其中是否包含张某庆的土地及包含的土地数额和补偿数额均没有证据证明。再者说,即使上诉人领取的补偿款包含张某庆的土地,那么被上诉人张某乙领取的补偿款也应包含张某庆的土地,而且与三位上诉人所占有的数额应是均等的。综上所述,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该土地补偿款是张某庆的个人财产,张某庆去世后,该土地补偿款依法属于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乙没有权利要求返还。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2004年3月26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张某乙、张某丙本人所签,该协议书无效。因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还上诉称,上诉人仅领取一次补偿款,是否包含张某庆的土地及包含的土地数额和补偿款数额均没有证据证明。因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供有郑州市X镇X村X组的证明,上诉人否认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张某庆占地数额及土地补偿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庆终身未婚,无子女,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协商张某庆的生活由张某乙负责,张某庆承包地的地款归张某乙所有,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分别返还张某乙x元、x元、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所称,涉案的土地补偿款,属于遗产,应由相关继承人依法继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某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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