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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汪某瑞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汉族,农历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下称东街村委会)诉被告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代理审判员郭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街村委会诉称:2000年8月6日,原告中和镇X村委会与董某、翟海军签订租赁合同。原东街村纸厂的场地由董某、翟海军使用。一年后翟海军退出租赁,董某一人继续履行合同,租赁费也由原来的每年6050元变更为3025元。但董某在经营期间,拖欠租赁费6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某支付所欠的租赁费6050元。

被告董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并没有拖欠原告的租赁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东街村纸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XXX的证言以及证人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已缴纳了租赁费,该租赁费用于打井;2、照片三张,证明了用租赁费打井的位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于合同中另一当事人翟海军退出合同予以认可,对于租赁费按照每年3025元缴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称自己收取了租赁费,证人XXX不是村委会的成员,没有权利收取租赁费,更没有权利减免租赁费,因此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村委会缴纳了租赁费;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XXX陈述被告的租赁费已经缴纳,根据庭审,证人XXX并不是村委会成员,同时也没有取得村委会的委托,没有权利收取该租赁费,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证据不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8月6日,原告获嘉县X村委会与董某(被告)、翟海军签订东街村纸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董某、翟海军以6050元/年的价格租赁东街村纸厂大门以北房屋及场地,大机房以及往东到东院墙的场地。租赁时间:200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2001年,翟海军退出该合同,被告董某继续租赁,租赁费降至3025元/年。在董某租赁期间拖欠东街村委会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的租赁费共6050元至今未付。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租赁费60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董某与原告中和镇X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将约定的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董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虽被告辩称其租赁费用已经缴清,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将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的租赁费缴纳给原告,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和镇X村委会租赁费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岳鸿远

代审判员郭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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