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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

被告吴某甲。

原告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吴某甲某,婚后感情一般,现已分居三年,被告2010年1月到2011年2月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证人秦某、孙某、甄某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盖房借款x元的事实;三、证人屈某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四、登封市X组的房屋拆迁时的丈量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修建的房屋面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秦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因其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人孙某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借钱的目的,被告对此借款并不知情,故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人甄某峰与原告系亲姐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对证人屈某某、李某某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四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一、吴某甲杰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属于被告父母所有,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证人李某、吴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父母于2009年为建房欠外债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吴某乙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借钱的目的,故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甄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甲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吴某甲某,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依法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吴某甲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目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宜,故本院对原告抚养女儿吴某甲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x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有证人秦某、孙某、甄某峰、吴某甲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每月月初可探视女儿一次,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每人承担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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