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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世纪金花公司诉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中国西部艺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周晓,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又名徐X),女,X年X月X日生,系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导购员。

委托代理人王馨,系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花)诉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及周晓、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被告与咸阳文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文汇公司安排在该公司开设于原告商场的慧嘉莉品牌专柜工作,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原告补缴社会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补缴1998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错误,被告作为厂商(代理商)安排在原告商场专柜的工作人员,工资由厂商(代理商)支付,与厂商(代理商)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各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并缴纳1998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某保险;2、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3、原告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咸劳仲裁字(2011)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履行该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1份。证明文汇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联营合同3份。证明文汇公司委托世纪金花对其销售人员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代为管理关系。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是原告伪造的;证据2不认可,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担保协议(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2份、担保金收据(复印件)1张、工牌1张、通知1份。证明从1998年4月至今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的员工。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劳动合同书、工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担保协议及担保金收据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通知无单位公章,不认可。

经综合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认可,非被告本人签名,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除担保协议、担保金收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担保协议及收款收据虽是复印件,但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1998年4月被告经担保人担保并交纳400元培训费,经过培训后成为原告员工,被告曾于1999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被告一直在文汇公司设在原告处的慧嘉莉品牌专柜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文汇公司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原单位名称为西安民生集团咸阳民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经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用工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1998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当时即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十年,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原告所述被告与文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因原、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请求未超过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某办理并缴纳1998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和医某保险参保手续,双方按照养老保险和医某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缴纳各自承担的费用;从2011年7月起开始正常缴费。

二、原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徐某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

三、原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小冰

审判员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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