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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军、罗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8元。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军、罗某乙(已判刑)分乘两辆摩托到临武县X村南面几十米处,偷盗电信电缆16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58.4元。

2、200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罗某乙军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临武县X村一稻田里,爬上电杆用菜刀、紫刀砍断电信电缆200余米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69.4元。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到凌晨一点多钟的时候,罗某乙军带着我开着摩托车到了金江镇X村委的河边上,离白岭村还有几百米远,在河边的一个草堆里,罗某乙军、罗某乙就从草堆里拖出来两捆电线,我看到电线我知道这是他们偷的,于是我们三人把两捆线抬到了我们停摩托车的地方,并且又拖到了罗某乙要垢山石灰厂上面,后来我就回家了,第二天罗某乙军给了我200元,说是那捆线已经卖了。半个月后,我、罗某乙、罗某乙军三人到罗某乙军家里商量再到白岭村去偷电缆,每人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柴刀,去砍电缆,砍了有六、七十米,共分成三捆,并将这些东西再次放到上次放东西的地方,第二天早上我们把这些电缆的皮烧了,把这些铜线卖到了鲁塘镇,每人分到有700多元钱。

2、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我伙同罗某乙军、罗某乙军的表弟罗某甲三人分乘两辆摩托到临武县X村南面几十米处,偷电信电缆一捆。后罗某乙军、罗某甲二人将这些电信电缆卖掉了。罗某甲对我讲卖了2000元,后给了我700元。

第二次是半个月后的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我伙同罗某乙军、罗某甲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临武县X村一稻田里,由罗某甲、罗某乙军爬上电杆用菜刀、柴刀砍断电信电缆线并将皮烧掉。后他二人将这些电缆线卖掉,卖到有2000多元钱,分给了我700元。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3日晚和5月28日晚,我们金江电信所辖区X村电话电缆被人盗走了两次。第一次是在金江镇X村三、四十米处公路边下方的稻田中,电信电缆被人盗割三根,共160余米,5月28日这次也在同一地点,相距有几十米的地方,电信电缆被盗割两根,共140米。

4、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0日早上约7点多钟的时候,我在我们铁坑村一个叫白家脑的山上看到有人在烧电缆,我怀疑他们是偷电缆的,就用我自己的手机打了派出所的电话报了警。当派出所的人来了,烧电缆的人马上就骑摩托车跑掉了。

5、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情况证实:罗某甲已经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6、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罗某乙已经被判刑的情况及罗某甲同时参与两起盗窃犯罪的情况。

7、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11年8月1日上午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8、临武县价格认证结论书:临价认[2007]X号证实:本次标的鉴定基准日的价格认证总计为x.80元。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甲等人盗窃电信电缆的具体方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人民陪审员袁某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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