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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李某、冉xx甲、冉xx乙与被告龚明文、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X区X街X街X组。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冉xx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黔江区X组。

原告冉xx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彭水县X组。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容,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医生,住黔江区xx街道xx大道西段xx号X单元X—1。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超,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李某、冉xx甲、冉xx乙与被告龚明文、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18日,被告龚xx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已受理其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8月19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3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李某、冉xx甲、冉xx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霁,被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20时40分,被害人冉茂普在黔江区X街道国道319线x+250M处清扫道路时,被龚xx驾驶的渝x号轿车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黔江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龚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冉xx负次要责任。龚xx的违法行为致原告的亲人不幸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龚xx所有的渝x号轿车在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x×90%)、死亡赔偿金x元〔交强险x+(x元/年×15年-x=x×9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20年÷4人×90%)、处理交通事故及安葬产生的费用x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806元(x元/年÷12月÷30天×3人×7天)+运尸费1500元=x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90%),合计x元,先由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龚明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亲属关系证明;4、黔江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5、彭水县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6、对廖小斌、宁某、汪安东、徐永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2011)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诉讼请求计算表;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0、原告冉光余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被告龚xx辩称,死者冉茂普系行人,而不是道路清扫人员。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主次责任,原告认为死者冉茂普只有10%的责任不当。死者冉茂普及原告徐额美均是农村户口,因此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事故发生时原告徐额美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及安葬产生的费用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希望人民法院酌情支持。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除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再由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而扣押了被告的轿车,造成车辆减值损失x元左右及停车费损失,这些均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龚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由人民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只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与被告龚x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除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龚xx驾驶牌照为渝x号轿车从黔江区X区,20时40分许,行驶至册山隧道口国道319线x+250M处时,与被害人冉茂普发生碰撞,致冉茂普当场死亡。经黔江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龚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茂普承担次要责任。冉茂普死亡后,尸体运回彭水县X村老家安葬。另查明,死者冉茂普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徐额美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徐额美与死者冉茂普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两个儿子李某华、冉光余和一个女儿冉光碧。徐额美与冉茂普均系农村户口,但从2003年开始,徐额美与冉茂普就来到黔江城区与其子冉光余共同生活。被告龚xx的渝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龚明文向原告垫付了x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二、赔偿范围及标准;三、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虽然徐额美与冉茂普均系农村户口,但从2003年开始就来到黔江城区与其子冉光余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在计算赔偿时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更为公平合理。丧葬费应为x元/年÷12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年×(20-6)年=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已年满66周岁且无固定收入,在法律上已属于被扶养对象,已无扶养他人的能力,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4000元。由于被告龚明文的主要过错,使得原告失去了亲人,势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意志、手某、场合、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问题。被告龚xx的渝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那么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就只应当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除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与被告龚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4000元,三项合计x元,扣除交强险赔偿x元后余下的部分x-x=x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龚xx共同分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龚xx承担70%的责任比较公平合理。那么被告龚明文应当赔偿的金额为x元×70%=x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故本院酌情支持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龚xx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被告龚明文实际还应赔偿x+5000-x=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李某、冉xx甲、冉xx乙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二、由被告龚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李某、冉xx甲、冉xx乙各项损失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徐xx、李某、冉xx甲、冉x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明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О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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